彭余美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4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余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

法定代表人申剑,局长。

上诉人彭余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余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购房居住,2010年12月7日,因山体滑坡,原告彭余美所住楼房中的半个单元垮塌,遵义市坪丰农工商贸易公司负责对46户受灾群众进行安置,经相关部门组织多次协商安置方案未果,原告多次向有关机关和部门上访,2013年4月28日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又根据贵州省信访局的意见制定了五种解决方案,此后43户受灾群众安置完毕,原告彭余美仍不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原告因于2012年3月2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012年3月31日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彭余美再次与李志梅、徐茂辉、熊仕燕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3年11月30日原告等人被接回遵义,被告立即传唤原告询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经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拟对原告进行处罚,于2013年11月30日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当即申辩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彭余美于2013年11月27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当天被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被告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另行规定。根据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公安部就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专门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原告是在北京上访期间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原告的居住地是在红花岗区,被告负责红花岗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的问题。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从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行政案件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本人及其同行的李志梅、徐茂辉、熊仕燕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可以确认原告等人在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该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且原告曾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于2012年3月31日被行政拘留,原告明知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而仍选择到非信访场所的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训诫后,由于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其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处罚时履行了告知程序,及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也按规定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原告在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原告认为其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停留的两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当折抵拘留期限。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羁押场所,北京市公安机关将其送至该中心,从原告及与其同行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对原告等人采取强制措施,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折抵期限的情形,被告拘留期限计算正确,故对原告主张折抵期限被告多拘留两日,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多拘留两日,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1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余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余美承担。

彭余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备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是错误的;3、只有上诉人及其同行的陈述,并没有其他具体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京信访期间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4、一审判决将“训诫书”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余美认为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权,其采取到首都天安门地区的方式进行上访,而该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且上诉人曾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行政拘留,其明知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场所而仍然前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因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并已达到应受处罚程度,理应受到治安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训诫书是一种教育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从训诫书的内容看,已经证明了上诉人上访的时间、地点,从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行政案件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除了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外,还有其他被处罚人的证言佐证。被上诉人在处罚时也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彭余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余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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