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文武,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务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世文,务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世义,务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文江,务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兴强,务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世党,务农。
上述诉讼代表人冯文武、冯世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甫,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茂维,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跃,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飞,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刚,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启文,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政,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兴,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在宪,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雷,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华,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刚,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启明,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龙,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全胜,仁怀市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启重,仁怀市人,务农。
上述诉讼代表人蔡跃、蔡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茂才,市长。
上诉人冯世银等7人与被上诉人蔡学甫等16人及仁怀市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纠纷一案,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蔡学甫等16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遵市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蔡学甫等16人仍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2013)遵市检行再建字第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遵市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红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冯世银等7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蔡学甫等16户与冯文武等7户同属仁怀市火石岗乡蔡家湾村前进村民组村民。争议林地位于仁怀市火石岗乡蔡家湾村前进组小地名叫“银尖坳”,面积为90.07亩,系杂灌防护林。四至:东抵幸福组林地,南抵温泉林地,西抵温泉林地,北抵联盟组土。该林地归集体前原系冯家老林,2008年前一直属于前进村民组集体所有和管理。
2008年全国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根据仁怀市及火石岗乡的林改精神,蔡家湾村村委会在2008年2月就林改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并成立了林改领导小组,蔡学甫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根据市、乡的林改方案,制定了蔡家湾村林改方案,明确了林改范围、措施、程序等内容,但蔡学甫并未在该林改方案上签署姓名。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3月11日的《前进村民组林改方案》及《前进村民组林改实施方案表(票决)情况》。该林改方案中载明蔡学甫为林改小组组长,该表(票决)情况载明该组包括“银尖坳”林地在内的三幅林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票决,同意“银尖坳”林地由冯世银等7户共同所有,以联户发证的形式进行颁证。但在前述林改方案和表(票决)情况中涉及与原告相关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而是他人代签。
2008年4月1日,就前进村民组的林改进行了第一榜公示,银尖坳林地登记在冯世文等人名下,面积为20亩。
2008年6月1 7日,第三人冯世银代表第三人填报了《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表中载明“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使用权’’等、“小地名”为“银尖坳”、“面积90.07”、“林权共有权利说明’’为此林地由七个第三人“共同所有,内部界址不变”等内容。同年6月20日,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表上批注“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此后,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在该表上批注“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落款时间为同年的5日,但月份存在涂改,从肉眼观察明显由8改为9。同年9月4日,仁怀市林业局在该表上批注“四至界线和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同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颁发林权证”。同年9月25日,被告在该表上批注“同意发证”。
2008年8月22月,就前进村民组的林改进行了第二榜公示,该榜中涉及“银尖坳”的公示内容为“林地权利人姓名”一栏为“冯世银”等,但在“面积”一栏中为空白。
2008年10月1 2日进行第三榜公示,该榜中涉及“银尖坳”的公示内容为“林使用权人姓名”一栏为“冯世银”、“面积”一栏为“90.07”等。
2008年10月30日,第三人冯世银与前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贵州省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由冯世银承包银尖坳90.07亩林地、沙泥埂埂32.30亩林地,共计122.37亩。
2008年12月10日,仁怀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冯世银等7户的申请颁发了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该证包含三幅林地,其中第一幅为争议林地,登记为N0.I一×××,林地所有权人为火石岗乡蔡家湾村,林地使用权人和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为冯世银等7人。
2010年3月至4月,因修建仁怀至赤水高速公路,征用了该林地的一部分并进行了补偿,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方以村民蔡学文、蔡学坤等人为代表向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主张争议林地属前进村民组全组村民所有,由全组村民享受补偿安置。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火府发(2010)93号《关于蔡家湾村前进组蔡学文等户与本组村民冯世银等户林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决定:一、蔡学文等户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按照林权登记的界址,该宗林地(银尖坳)归冯世银等7户所有,高速公路建设所占用地的补偿款由冯世银等7户自行处理。蔡学文等户对此处理决定不服,于2010年12月2日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怀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仁府行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火石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蔡学文等户不服仁怀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石岗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改变了上级人民政府林权证对该林地所有权的确权认定,明显超越了职权,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仁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仁怀市火石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火府发(2010)93号处理决定。同日火石岗乡人民政府又作出火府发(2011)33号《火石岗乡人民政府关于蔡家湾村前进组蔡学文等户与本组村民冯世银等户林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即决定:一、蔡学文等户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按照林权证登记的界址,该宗林地(银尖坳)归冯世银等7户经营管理,高速公路建设所占用地的补偿款由冯世银等7户自行处理。蔡学文等16户村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仁怀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仁怀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仁府行复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火石岗乡政府程序违法,建议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2008年12月10日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决定撤销火石岗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蔡家湾村前进村民组蔡学文等户与本组村民冯世银等户林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火府发(2011)33号)。2011年7月21日,原告蔡学文等16户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将争议林地使用权归还集体,高速公路占用林地收益归全体村民。2011年10月28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并于同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于2011年1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在林改过程中,林改方案、会议记录等部分村民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述称这符合农村习惯且本人是到场的,只是当场请人帮忙代签。
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银尖坳”林地属前进村民组集体所有,且在林改前也由前进村民组在管理。在本案所涉相关林改方案中涉及原告的署名均为他人代签的情形下,第三人冯世银即代表七个第三人申请颁发涉及“银尖坳”林地证据,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材料仅作形式审查后就向第三人发放了涉及“银尖坳"林地的林权证。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黔林改办通[2007]3号)第三条的规定,确权发证工作流程为: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实施。其中,在制定、通过林改方案流程中,该办法规定“村(组)通过后的林改方案,由村委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林改方案方可组织实施。”。被告没有对申请“银尖坳”的林权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也未提供本案所涉林改方案的审批文件,同时,被告在确权发证过程中违反“确权发证工作流程",如“第一榜公示”与“制定、通过林改方案”,“签订(完善)合同”与“发证前第三榜公示”之间的流程颠倒,致使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及“银尖坳”的林权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涉及“银尖坳”的林权登记应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中NO.I-××× 35“银尖坳”林地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第三入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针对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须以行政复议前置为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人的前述主张,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 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编号为“NO.I-××× 35项下“银尖坳”林地的林权登记。
宣判后,冯世银等七户不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称林改方案、三榜公示等都是真实合法的,请求依法维持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中“制定方案”要求“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员讨论票决通过,经乡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要实行四签两不准,即会议通知签收、开会签到、林改方案签字、票决签名,不准请人代签(有委托书的除外)、不准用圆珠笔或铅笔签字”。该案中,林改方案以及林改票决系村干部为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合法目的伪造部分村民笔迹代签,且冯世银也未参加林改会议及林改票决,其签名也系村干部伪造。仁怀市人民政府没有对申请“银尖坳”的林权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也未提供本案所涉林改方案的审批文件,在“确权发证工作流程”中,“第一榜公示”与“制定、通过林改方案”;“签订(完善)合同”与“发证前第三榜公示”之间的流程颠倒,致使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涉及“银尖坳”的林权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所以仁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重审判决撤销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仁府林证字[2008]第5203820300039号《林权证》,编号为“NO.I-×××项下“银尖坳”林地的林权登记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世银等七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永群
审 判 员 叶 涛
代理审判员 陈华川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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