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申友波
诉讼代表人邹启轩
诉讼代表人朱瑜
诉讼代表人何职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
法定代表人周权茂,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务川自治县恒晟畜牧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张兵
上诉人申友波等138户村民(以下简称“申友波等”)与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务川自治县恒晟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因草山草地行政登记颁证纠纷一案,不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务川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张兵之父张太恒签订《泥高乡人民政府关于出让栗园部分草山草地的意向性协议》,同年10月5日,泥高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务川恒晟公司签订合同,由泥高乡政府(甲方)为恒晟公司(乙方)提供天池、上坝两片15000亩的草山草地供其开发使用,乙方一次性支付使用费10000元(张太恒在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张太恒按约定缴纳了费用。2000年10月5日,张太恒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务川自治县畜牧局签订《草山草地使用合同书》,按合同约定,承包方用发包方提供的栗园草山草地15000亩从事草食牲畜开发,承包期限从2000年10月5日至2049年10月5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务川恒晟公司颁发“务川自治县[2000]草山草地用字第01号”《草山草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草山草地所有者为务川恒晟公司,使用者为张太恒,使用期限50年,用途为从事商品牛、羊养殖及产品综合开发,其四至为:东为砚山岩缘,南起大矸公路右栗园管理区后山梁子下、后以何家矸公路上左边国有草山、直至撮箕岩口,西至邹家湾高压线右边国有草山部分,北至大矸公路右边国有草山、从羊圈坨到杨家大顶直至砚山岩口。现原告以该颁证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务川恒晟公司与务川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并支付使用费,同时与县主管部门签订草山草地使用合同取得约定范围内草山草地的使用权,被告再向其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属实。该证对第三人务川恒晟公司使用草山草地的范围作了界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四至范围内有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含草山草地),也就是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地颁证给了第三人务川恒晟公司,故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申友波等138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友波等138户村民负担。
申友波等138户村民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务川县政府对恒晟公司颁发的务川自治县[2000]草山草地用字第01号《草山草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意不采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即1984年、1986年、2002年务川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及当地村民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承包使用土地、水域存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等证据,上面明确记载有上坝、七里槽、天池、天池坡、下坝、山门岩、石灰坟、水淹坝、刘家湾等小地名,这些地名都包括在被上诉人务川县政府2000年10月5日发包给被上诉人恒晟公司的15000亩土地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四至范围内有原告等人的承包地(含草山草地)”显然错误。2、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申友波系持证人申某某,承包地三门岩、田茂高承包地天池、邹启轩承包地杨洞平等等,都能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务川县政府重复发包,其登记颁证给恒晟公司15000亩草山草地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务川县政府发包给恒晟公司的15000亩国有草山草地是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庭审中没有看到被告务川县政府提交的合法的土地来源依据,务川自治县畜牧局无权发包集体土地。
二审中被上诉人务川县政府、被上诉人务川恒晟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1984年、1986年、2002年务川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及当地村民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草山承包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政府保管的《承包使用土地、水域存根》、《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承包草山使用存根》,上面明确记载有上坝、七里槽、天池、天池坡、下坝、山门岩、石灰坟、水淹坝、刘家湾等小地名,这些地名与务川县政府2000年10月5日登记颁证给务川恒晟公司的15000亩土地有部分重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友波等138户村民认为被上诉人务川县政府对务川恒晟公司的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并提交了《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草山承包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基本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务川县政府对务川恒晟公司登记颁发务川自治县[2000]草山草地用字第01号《草山草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
一、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0年10月5日,务川县政府依据1、2000年9月13日,务川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张兵之父张太恒签订的《泥高乡人民政府关于出让栗园部分草山草地的意向性协议》,2、2000年10月5日,泥高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务川恒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3、2000年10月5日,张太恒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务川自治县畜牧局签订《草山草地使用合同书》以及承包费10000元收据,即向务川恒晟公司颁发“务川自治县[2000]草山草地用字第01号”《草山草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草山草地所有者为务川恒晟公司,使用者为张太恒。未依法审查泥高乡政府及发包方务川县畜牧局对发包的15000亩草山草地的权属来源依据,诉讼中也未向法院提交发包草山草地的权属来源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颁证程序违法、登记不规范。务川县政府于2000年10月5日受理后,既未核实指界,也未公告,于当日登记颁证,可能侵犯颁证土地周边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草山草地的所有者只能是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登记草山草地所有者为务川恒晟公司,使用者为张太恒不规范。
综上,务川县政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2000年10月5日务川县人民政府向务川恒晟公司颁发的务川自治县[2000]草山草地用字第01号《草山草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务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漆文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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