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横。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
法定代表人申剑,局长。
上诉人曹齐群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曹齐群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八卦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回销粮,在此过程中与八卦村支书罗宗文发生争吵。争吵中曹齐群将村委会值班室的凳子砸坏,掀翻了值班室内的部分办公及茶水用具,摔坏了值班室内的一台装有米饭的电饭锅,曹齐群在离开村委会时还强行将值班室内一台包装好的电脑主机拿走。同日,罗宗文以曹齐群扰乱八卦村村委会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巷口镇派出所报案。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对该案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9日传唤曹齐群,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对其进行询问,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于2014年1月9日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当场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6日12时许,曹齐群到巷口镇八卦村村委会领取回销粮过程中,将八卦村委会的塑料凳子砸坏,掀翻部分办公用具及茶水,摔坏电饭锅,并强行拿走电脑主机一台,严重扰乱了该村委会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当日被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红行复决字[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负责红花岗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所涉治安事件的发生地在红花岗区,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的问题。从当时在场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群众等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曹齐群在领取回销粮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通过正常的渠道反映问题,而选择在村委会办公室吵闹,并毁坏了村委会的部分物品,强行带走村委会的一台新电脑主机,致使当时村委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曹齐群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曹齐群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处罚事实清楚。关于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拟处罚时履行了告知程序,及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按规定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原告曹齐群扰乱巷口镇八卦村村委会秩序的行为,致使该村委会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齐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齐群承担。
曹齐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派出所将传唤证交给与该案毫无关联的巷口镇城管办,程序违法;红花岗公安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申剑同时兼任红花岗区政法委书记,系检法的直接领导,未申请回避。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当时在场的村委会工作人员、群众等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上诉人曹齐群在领取回销粮过程中,不通过正常的渠道反映问题,而选择在村委会办公室吵闹,并毁坏了村委会的部分物品,强行带走村委会的一台新电脑主机,致使村委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情节较重,曹齐群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处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曹齐群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对其处以治安拘留五日正确,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对于上诉人所持派出所将传唤证交给与该案毫无关联的巷口镇城管办,程序违法的问题,从遵市红公巷传字[2014]1号传唤证上可知,系被传唤人,即上诉人自己签名捺印,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红花岗公安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申剑同时兼任红花岗区政法委书记,系法院的直接领导,未申请回避的理由,本院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回避的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法律依据,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撤销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齐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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