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平、赤水市公安局与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4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平

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水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堂,局长。

一审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小平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以赤发改复[2013]55号批复对官渡镇习水河官渡河段治理工程立项,同年8月动工修建,至2014年5月,防洪堤主体工程基本完成。2014年5月26日,官渡镇水利站以原中坝位置防洪堤内侧缺土石料回填,暴雨洪水中出现渗水现象,影响约350米防洪堤段安全书面报告官渡镇人民政府,请求解决防洪堤内侧土石料回填,官渡镇人民政府经召开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后,于2014年6月10日与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官渡交警队对面河边防洪堤填土石加固工程。6月13日上午,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官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官渡镇畜牧站旁边用挖掘机取土加固防洪堤时,原告杨小平及部分村民以官渡镇人民政府拟在其所在的万斤塝征用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用于开发未与村民协商好补偿事宜为由阻止,原告杨小平采用站在或坐在取土挖掘机旁边的方式阻止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致取土不能进行。赤水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接报案后指派民警到现场和官渡镇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做疏导工作,但无结果,至当日傍晚,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未正常取土和施工。赤水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于当日19时许强制传唤原告杨小平,并于22时25分将其带至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询问室,次日18时57分离开,其间,公安局民警于6月14日09时55分至13时07分对其进行询问。赤水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并履行告知后,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小平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同日送赤水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6月14日下午,赤水市公安局向杨小平家属送达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告知:杨小平因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现拘留于赤水市行政拘留所。另查明,官渡镇人民政府指定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的官渡镇畜牧站旁边土地属官渡镇玉皇村六田组原万斤塝小组(2002年撤小村并大村后原万斤塝小组并入现六田组)集体土地,系刘建涛、钟守华、李大祥、李大平等四农户承包地。官渡交警队、官渡畜牧站(中国动监)、官渡加油站系官渡镇集镇范围三个相邻单位,位于习水河官渡河段新建防洪堤内侧马合公路边。

一审法院认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官渡河段治理防洪堤填土石加固工程,是惠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洪工程,且是在汛期内防洪堤出现渗水险情的前提下填土石加固,镇民应当积极支持防洪工程建设。原告杨小平以官渡镇人民政府拟在其所在的万斤塝征用村民承包地用于商业开发而未协商好补偿事宜为由,采用站在或坐在取土挖掘机旁边等方式阻止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致使加固防洪堤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赤水市公安局对原告杨小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内行政行为。被告赤水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官渡镇人民政府指定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的畜牧站旁边的土地系刘建涛、钟守华、李大祥、李大平等农户承包地,不属原告承包地,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取土行为及取土是否办理相关手续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官渡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防汛领导机关及指挥机构,有权在紧急防汛期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等紧急措施。原告诉称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侵害其合法权益,阻止取土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发生的纠纷系民事纠纷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官渡镇政府是否在原告所在的万斤塝征用集体土地用于商业开发,是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是否协商好征地补偿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原告阻止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用于防洪堤加固的合理理由。原告杨小平被送赤水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后,虽然被告赤水市公安局向家属送达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中“杨小平因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内容有误,但送达通知书的目的是告知家属杨小平的下落和去向,系治安行政处罚后执行行为中的告知瑕疵,不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该瑕疵不影响通知书送达目的实现。处罚决定书确定执行期限自201 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执行期限天数计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三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2014年6月14日系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应从6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6月19日止,只有5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执行期限并无不当。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强制传唤询问查证,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查明事实的手段,至次日18时57分询问查证结束,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属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及折抵拘留执行期限情形,原告诉称实际被执行拘留7日,处罚决定执行期间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赤水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小平要求撤销赤水市公安局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赤公官行罚决字[2014]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小平承担。

杨小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土的地块是上诉人等村民合法承包经营地,取土的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政府及相关部门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等村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赤水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无理阻工,致使加固防洪堤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我局依法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建的防洪堤填土石加固工程是涉及民生和安全的防洪应急工程,取土用地不属于上诉人承包地,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利益。上诉人杨小平阻止取土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客观公正、有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赤水市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赤水市官渡河段治理防洪堤填土石加固工程,是惠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洪工程,取土之处不属于上诉人杨小平的承包地,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采取阻工方式阻止取土施工,致使加固防洪堤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理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赤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杨小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杨小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小平所持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杨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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