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上诉人程泽旭因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程泽旭涉嫌贷款诈骗将其传唤到局讯问,并于同日作出道公(刑)保字[2010]81号取保候审决定,对原告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收取保证金5000元,期限从2010年9月4日起算,要求程泽旭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直到2011年11月14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道检刑解保[2011]0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解除对程泽旭的取保候审措施,2011年11月24日被告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作出道公(刑)撤字[2012]第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原告程泽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撤销案件。原告程泽旭被取保候审437天(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14日)。另查明,原告程泽旭曾向被告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7万余元,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道公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遵市法委赔字第8号赔偿决定予以维持。2014年1月7日原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故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道公行赔字[2014]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以原告程泽旭涉嫌贷款诈骗对其刑事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该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并向其申请刑事赔偿,被告作出过不予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双方的争议系刑事赔偿争议,现原告就同一事实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泽旭要求被告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赔偿误工费132880元、精神抚慰金34720元,共计人民币167600元的赔偿请求。
程泽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发生的借贷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非刑事案件,被上诉人对我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604天,不能外出务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极度精神损害。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32880元、精神抚慰金34720元,共计人民币167600元。
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在办理程泽旭涉嫌贷款诈骗案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未违法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未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益。同时我局原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已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上诉人现就同一事实请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以上诉人程泽旭涉嫌贷款诈骗对其刑事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侦查措施,案件撤销后,上诉人程泽旭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违法并向其申请刑事赔偿,被上诉人对此作出过不予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道真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决定维持道真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请求行政赔偿,属重复处理,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程泽旭所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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