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冉孟均,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义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启学,局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四五五部队。
法定代表人刘俊良,政委,主持工作。
上诉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议事小组因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 (2014)汇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议事小组现有村民近250户,其村民组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新舟村,四至界限为东临机场专用公路,南临新建组田边,西临新建组爱国组菜地边,北临爱国组稻田边。1971年10月28日,贵州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黔革生(1971)复188号《关于八九0一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征用原新舟公社土地108.8亩,1975年2月24日,贵州省革命委员会作出(75)黔通字第112号批复,批准征用原新舟公社土地30.49亩,征用地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九0一工程指挥部,取得批复后该指挥部对征用土地进行了补偿,并使用土地建设营区。199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四九一部队向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村长付学进,新舟村中心村民组组长夏仁木,新舟村新建村民组组长刘用其,新舟村爱国村民组组长冉广明,金钟村村长李国顺,金钟村联合村民组组长胡光熙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四九一部队代表宋晓寿共同对争议地进行指界,并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字,对四至界限确认无异议。1996年6月3日,遵义县人民政府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四九一部队颁发了遵县国用(1996)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军事用地,面积31467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临机场专用公路,南临新建组田边,西临新建组爱国组菜地边,北临爱国组稻田边。原告对被告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998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四九一部队因部队整编,编号更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四五五部队。再查明:土地登记申请资料字号遵县国用(1996)第92号,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字号为遵县国用(1996)第91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工作职责和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村民组拥有近250户村民,但原告村民组提起诉讼取得村民同意的户数共计114户,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取得本村民组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才能充分体现保护村民组成员的利益,但原告取得村民同意的户数不足三分之二,为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诉讼时效的问题,1996年,被告在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四九一部队颁证的时,经新舟村、金钟山村村长、爱国组等村民组组长对四至界限进行确认后,再进行的颁证,时任爱国组组长冉广明在界址调查表上已经签字,应当认定原告在1996年即知道被告将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四九一部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争议土地为其村民组所有,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可以证明争议土地属其所有的证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四九一部队颁发的遵县国用(1996)第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议事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议事小组承担。
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议事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依据爱国组组长冉广明在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字以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遵义县人民政府及遵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四五五部队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议事小组系爱国村民组部分村民自行成立的民间议事团体,其印章系自行刻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爱国村民组集体主张土地所有权,因此该小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议事小组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新舟村爱国组议事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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