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余松,局长。
原审第三人谢秀平。
上诉人杨世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谢秀平之妻谭世先与杨世敏因门前摆摊的事发生纠纷,后谭世先将与杨世敏发生纠纷的事告知谢秀平,当天14时许,谢秀平在杨世敏家门口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谢秀平用手将杨世敏左耳打伤。经绥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世敏之伤属轻伤。谢秀平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杨世敏因殴打他人被绥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杨世敏在与谢秀平互殴过程中没有将谢秀平打伤,但她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的情形,公安机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杨世敏作出了从轻处罚,处罚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绥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绥公宽行罚决字[2013]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杨世敏关于国家赔偿306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世敏关于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世敏负担。
宣判后,杨世敏不服,上诉称,我被谢秀平打伤后无还手机会,并没有互殴,且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绥阳县公安局答辩称,谢秀平与杨世敏两家因邻里纠纷而起互殴,虽然谢秀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杨世敏也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谢秀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杨世敏在与原审第三人谢秀平发生纠纷过程中相互殴打,杨世敏被谢秀平欧打致轻伤,谢秀平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杨世敏也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殴打他人”的情形,杨世敏亦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上诉人杨世敏作出绥公宽行罚决字(2013)37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世敏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杨世敏所持上诉理由不充分,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世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宋 毅
审判员 漆文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欧明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