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顺金,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华。
委托代理人陶柱,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县长。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四合村同心村民组。
负责人简福学,组长。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四合村坝上村民组。
负责人朱廷权,组长。
原审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四合村杨家沟村民组。
负责人涂天玉,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虾子镇红旗村凤泉组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未收到复议决定书,被告也提供不出已送达复议决定书的证据,因此,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前,原告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遵义县虾子镇红旗村凤泉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遵义县虾子镇红旗村凤泉组对遵义县人民政府县府行处[2003]18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遵府行复[20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但至今未提供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所提供的决定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表明其知晓政府的复议决定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该案实体依法进行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绥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宋 毅
审判员 漆文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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