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尚荣行政其他诉讼不予受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54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尚荣,男,仡佬族,1981年7月1日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安镇。

上诉人王尚荣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10月,朱俊昌(已死亡,系朱晓初之父)在凤风县永安镇永隆社区修建了房屋一幢,后朱俊昌因所建房屋开裂一事将王尚荣起诉,要求王尚荣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朱俊昌在修建房屋时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凤风县永安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在朱俊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为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并将朱俊昌的用地面积由申请时的136.8平方米增加到410.4平方米,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朱俊昌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修建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三证的颁发,明显是弄虚作假,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朱俊昌未取得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即朱俊昌是违法建房,因朱俊昌主张权利的行为与上诉是是否承担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对颁证行为提起诉讼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利益,便可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王尚荣与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凤冈县永安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给第三人朱初晓之父朱俊昌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王尚荣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向起诉人释明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起诉人仍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㈡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㈠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㈡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朱俊昌在凤风县永安镇永隆社区修建了房屋一幢,2013年,王尚荣在朱俊昌房屋边挖基脚修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朱俊昌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王尚荣在开挖基脚过程中,将朱俊昌房屋基础挖松,造成朱俊昌家房屋地基下沉,地面及砖墙多处开裂、变形,请求判令王尚荣赔偿损失15万元。王尚荣认为在朱俊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凤冈县永安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即向朱俊昌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证,该颁证行为,使第三人朱初晓的违法建筑变为合法,导致王尚荣因此对违法的行为产生赔偿责任,侵犯了王尚荣的财产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颁证行为。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系认为该颁证行为导致朱俊昌的房屋从违法变为合法,从而会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生影响,并非认为颁证行为影响其相邻通风、采光、排水等权力。因此,其起诉颁证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第十三条第(四)项关于“与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定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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