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申剑,局长。
上诉人刘代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代秀是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革新组的村民。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革新组以有偿出让的方式获得257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付清全部土地出让款,并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并获得“城东华府”项目工程平场的施工许可。在该宗批准使用的土地上包含刘代秀等村民原承包土地,刘代秀的土地补偿款已领取。刘代秀等村民认为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未解决赔偿事宜等,部分村民从2011年至2012年一直阻止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华府”工地的施工,并不断的向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6月4日上午9时许,刘代秀、杨国芬、秦先彭等村民一起到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华府”项目工程施工现场阻工,被告接报警后到现场,见原告等村民横卧在东联线210国道致使交通中断。被告经调查,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3)1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6月4日9时许,刘代秀与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革新组村民张金珍、李大秀、秦先彭、杨国芬、张克芬等七人在坪丰村大坪烟厂斜对面鸿光公司“城东华府”在建工地进行阻挡工地施工车辆正常行驶作业,导致工地未能正常施工,经过工地人员劝导仍不停止扰乱行为,并到东联线公路上横卧,表示对工地施工的不满,导致东联线210国道交通中断,车辆不能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刘代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以公告形式向刘代秀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25日,被告对刘代秀实施拘留措施,再次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刘代秀拒绝签字。当天,被告向刘代秀家属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刘代秀被执行拘留七日,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1、刘代秀等人就征地补偿问题有异议,到有关部门上访,2010年8月18日长征镇政府对其反映问题进行调查并拿出解决方案。红花岗区政府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区府复查(2011)2号“关于长征镇坪丰村革新组村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该宗土地转让合法,征地补偿标准合法,被征地农户补偿款已拨付到位,土地使用合法,另划转11.24亩建设留地,由长征镇组织村、组完善供地手续,加快规划建设,解决革新组村民失地困难问题。原告等人不服,申请复核,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遵市府办信核字(2011)051号“关于红花岗区长征镇刘代秀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该信访意见为最终信访处理意见,要求息访。
2、2012年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秦先彭等三人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红民长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施工,秦先彭等人以征地违法及未解决村民失地问题等理由阻拦原告施工侵权成立,判决秦先彭等人立即停止妨碍等。秦先彭等人不服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应当被撤销,主要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是否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是负责红花岗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原告的行为是在红花岗区范围内,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是否具有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的问题。原告同村村民秦先彭等人因曾在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华府”工地阻工侵权,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秦先彭等三人排除妨害一案,经本院判决责令秦先彭等人立即停止妨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因此可以认定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施工,秦先彭等村民的阻工行为是违法的。2013年6月4日,刘代秀等村民再次在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华府”项目工地阻工,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及施工车辆的运行,有秦先彭、刘代秀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的陈述、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及相邻群众的证言予以证明该事实,原告的阻工行为严重扰乱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施工。就原告上访的问题,有关部门逐一回复,对原告等村民提出的问题也提出了解决途径,原告等村民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信访终结,应当息访。且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但原告等人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采取过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先拘留后送达相关文书,程序违法。被告在2013年6月4日受理案件后,及时调查,在拟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2013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次日采用公告形式予以送达,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被执行拘留,被告及时通知其家属,被告的上述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先拘留后送达文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处罚适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3)1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被殴打的事实,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代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代秀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代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红公法行罚决字(2013)1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对鸿光公司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主张权利,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据,依法应予保护。鸿光公司进场施工,上诉人多次向鸿光公司、被上诉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出示,要求其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鸿光公司强制施工,上诉人不允许他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施工,完全是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不听上诉人解释,偏袒鸿光公司,认定上诉人非法阻工堵路,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拘留七日。一审不但未予纠正,还与被上诉人持相同观点。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遵义鸿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其在长征镇坪丰村革新组大坪烟厂斜对面“城东华府”项目工地建设施工,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受报案后,根据调查认定:2013年6月4日9时许,秦先彭与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革新组村民杨国芬、张金珍、李大秀、刘代秀、张克芬等七人在鸿光公司“城东华府”在建工地进行阻挡工地施工车辆正常行驶作业,导致工地未能正常施工,经过工地工作人员劝导仍不停止扰乱行为,并到东联线公路上横卧,表示对工地施工的不满,导致东联线210国道交通中断,车辆不能正常通行。认定该事实有报案记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上诉人的陈述等为据,故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作出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3)1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代秀如果认为征地程序不合法或者征地补偿标准低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向征地补偿实施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得阻止公司、企业、组织和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故上诉人刘代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代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宋 毅
审判员 漆文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再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