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国强与湄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54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公安局。所在地:湄潭县湄江镇四十米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喜

委托代理人张忠杰

上诉人阮国强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阮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我村村民阮涛等人私自修路占用我的承包地不给补偿而发生纠纷,经多次反映未果后,我于2012年7月11日在承包地范围内挖了一条沟准备恢复耕种。被告2012年7月16日以故意毁损公路对我行政拘留五日,但对我处罚后至今没有向我送达处罚决定书,直到2013年12月19日,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查阅卷宗才知道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我作出了湄县公(湄)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与同村村民因路的问题发生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被告对我作出的湄县公(湄)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罚程序均存在严重错误,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阮国强与同村村民因公路问题发生纠纷后,于2012年7月11日13时许,故意毁坏湄潭县复兴镇随阳山村三跳组刘家大堰处的公路,被告湄潭县公安局对原告的破坏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湄县公(湄)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阮国强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2年7月21日对原告的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原告阮国强在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签有自己的姓名并捺印,其在明确知道自己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下,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湄潭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另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湄府行复不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自愿选择了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以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其应当变更被告为湄潭县人民政府,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为湄潭县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阮国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退还原告阮国强。

阮国强向本院上诉称:1、湄潭县公安局所作湄县公(湄)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毁坏公私财物。2、湄潭县公安局没有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系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湄潭县公安局答辩称:湄潭县公安局所作湄县公(湄)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对于阮国强首次就湄潭县公安局所作湄县公(湄)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各方当时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湄潭县公安局是否向阮国强送达处罚决定书,是什么时间送达的处罚决定书。

湄潭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湄县公(湄)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阮国强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2年7月21日执行完毕。在上诉人阮国强提交的湄县公(湄)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被处罚人阮国强的签名和手印,签名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虽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但不意味着原告收到了处罚决定书”,阮国强称:“我去了就叫我签字和捺印”,表明阮国强对签名和捺手印无异议。为此,湄潭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6日向阮国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阮国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认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系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湄县公(湄)决字(2012)第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起诉超期,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不对处罚决定的事实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裁定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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