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举昌行政其他诉讼不予受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54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冉举昌,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回龙镇,现住本县东皇镇。

上诉人冉举昌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习东府处字(93)01号处理意见系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4日作出。起诉人冉举昌认为自己是在2010年10月才知道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4日作出该处理意见,现起诉人冉举昌以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起诉人冉举昌已超过20年诉讼期限,应不予受理。为此,裁定对起诉人冉举昌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在作出“习东府处字(93)01号”处理意见书时,既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其家人参加,也没有将该处理意见书送达给上诉人及其家人,直到2012年10月份,上诉人才知道有该处理意见书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习水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诉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另行指定法院审理该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4月4日,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作出习东府处字(93)01号《关于白坭管理区农家煤厂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2014年9月28日,冉举昌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习水县东皇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习东府处字(93)01号处理意见书违法;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求的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42条规定的期间”之规定,冉举昌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该《意见》系1993年4月4日作出,冉举昌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大刚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雷光辉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 日

书记员  李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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