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洪亮行政信息公开不予受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54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洪亮,男,汉族, 1970年2月9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石莲乡。

委托代理人刘其文,男,汉族, 1947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石莲乡。(系起诉人罗洪亮的岳父)

上诉人罗洪亮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21日,湄潭县茅坪供销合作社与罗洪亮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湄潭县茅坪供销合作社将解乐分店门市部有偿转让给罗洪亮,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向罗洪亮颁发了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土地使用证,该地土使用证登记使用权面积为305.16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起诉人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颁证行为要求重新颁证已超过起诉期限,其主张赔偿和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茅坪供销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上诉人取得675平方米的土地,湄潭县国土资源局在现场勘测调查中,只批准305.16平方米的土地并予以颁证。该局违反规定将徐应福1998年8月17日购买盐仓的76.5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茅坪土管所的地籍表及0287号使用证内。徐应福的土地与上诉人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上诉人与茅坪供销社购买的土地是转让而不是出让,湄潭县国土局在颁证时登记的土地类型是出让错误。同时,该土地在颁证时面积明显减少,导致上诉人的土地被他人使用。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二、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受理错误。应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人民法院才应不予受理,该证书是2002年11月11日颁发的,到2014年10月9日未超过20年,没有超过法定保护的起诉时效,应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受理,返还上诉人被侵占土地368.84平方米,赔偿12年的损失17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罗洪亮认为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向罗洪亮颁发的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类型是出让,实际上该土地是茅坪供销社有偿转让给罗洪亮的,该证登记错误,误将转让载明为出让,同时该证上土地使用面积登记错误,导致起诉人300多平方米的土地被他人占用,起诉人向湄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2010年4月12日该局回复罗洪亮,认为颁发土地使用证无不妥之处。据此,起诉人于2014年10月向湄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类型,并赔偿因登记错误土地面积,导致其土地被他人占用12年的损失共计17万元。本院认为,起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湄国用(2002)字第13—07号土地使用证是颁发给罗洪亮本人,罗洪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事项错误,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是适用于公民或法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内容的情形,而本案起诉人罗洪亮在领取该证时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起诉人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事项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要求追究国土部门监管失职的法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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