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会英,男,193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柏村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文兴勇,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柏村镇。
上诉人廖连国、罗会英、文兴勇不服务川县人民法院(2014)务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廖连国、罗会英、文兴勇递交的行政诉讼状,存在如下问题:一、未向本院提供起诉人已向柏村镇人民政府要求先行处理的证据材料;二、未提供柏村镇人民政府侵犯柏村镇后坝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行要求村民种植西红柿等农作物的行政强制行为相关证据材料;三、廖连国、罗会英、文兴勇作为柏村镇后坝村村民代表提起诉讼,未提供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推荐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具有请求资格;(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六)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以及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廖连国、罗会英、文兴勇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递交了“柏树镇政府于2012年8月31出的廖连国信访事件处理结果”、“后坝村委会于2007年3月6日期对廖治荣、文明强、文元礼的通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未向该院提供柏树镇人民政府侵犯柏村镇后坝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强行要求村民种植西红柿等农作物的行政强制行为等相关证据材料而不予受理于法无据。该裁定书未审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而审查赔偿,违反法定程序,且未向起诉人作任何释明,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依法受理且指定务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行政诉讼状格式及内容来看,起诉的原告应为百余名村民,由于廖连国三人未提供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推荐书及村民的委托书,故廖连国三人代表柏村镇后坝村村民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该诉状载明的被告不明确,其诉讼请求亦不具体、不明确,提出的要求追究村、镇两级干部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经原审法院释明对起诉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补正,廖连国明确表示不予补正,故廖连国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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