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不服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4
原告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

负责人游长征,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大运,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平、吴涛。

第三人何正兴。

原告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不服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委托代理人邓维义,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文平、吴涛,第三人何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本案中,第三人何正兴并没有提供劳资双方认同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也是在收到方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才知晓何正兴作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随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毕节市卫生局、贵州省卫生厅申请鉴定并获受理,因此,何正兴向被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作出的方人社工认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按照《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应由劳动部门作出,本案中,何正兴在原告用工上岗健康检查前查出疑是尘肺,在原告仅用工21天,其疾病与原告的用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未明确之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5月5日作出的方人社工认字(20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原作出的方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后,何正兴于2012年7月21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26日,原告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我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原告在60日内提供重新鉴定的结论,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3月26日,我局向原告发出了(201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举证,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举证。

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决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依法恢复工伤认定,并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正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7月份的时候与我协商,协商金额为十万元以内我不同意。我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意见。

为支持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何正兴提供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1)尘25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华医学会贵州省毕节分会毕节职鉴[2013]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安宏煤矿工作期间检查得出,应由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结论有异议,认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提供材料:《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就作出了工伤认定,不合法。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被告举出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的形成真实可信,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关联,取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证。

根据采用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何正兴原系采煤工人,曾于1985年6月开始相继在毕节市沙冲、杨兴文湾湾、河家竹林、唐母猪等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2月17日,第三人何正兴到原告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上班,工种为井下掘进。2011年3月5日,原告安宏煤矿组织第三人何正兴等人到大方县同仁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同年3月8日,医院签发体检报告显示第三人何正兴疑似尘肺,建议转上级诊断机构明确诊断。2011年3月10日,原告通知何正兴停止上班。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开始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经多次摄片检查,2011年11月2日,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第三人何正兴患有“煤工尘肺贰期”。 2011年11月12日,何正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争议未获受理。后何正兴向大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5月15日,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12)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安宏煤矿与第三人何正兴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何正兴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未通知原告。同年8月17日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年限有误,将“2011”误作“2012”,故又作出(2012)第26号-1《仲裁裁决书》予以更正。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何正兴患有的“煤工尘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2年10月31日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申请毕节市卫生局委托中华医学会贵州省毕节分会对何正兴的职业病重新鉴定,2013年2月27日,该会作出毕节职鉴[2013]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确认何正兴系“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2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方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安宏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1日,本院以方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何正兴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请求被告委托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正兴所患“煤工尘肺贰期”疾病与原告临时用工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方人社工认中字(2013)13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了工伤认定,要求原告在60日内向被告提供重新鉴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逾期,原告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举证。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正兴经中华医学会贵州省毕节分会鉴定的“煤工尘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30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方人社工认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何正兴系原告的职工,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10 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已认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21天,其所患“煤工尘肺贰期”是否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是否合法。

“煤工尘肺”是指煤矿工人长期吸入生产环境中粉尘所引起的肺部病变的总称。应当说,第三人有从事多年采煤工作的经历,其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与其长期从事的工作环境有关。但法律并未设定可以免除最后用人的单位承担职业病危害责任的法律条款。第三人虽然曾在其他煤矿企业工作过,但最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用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又未组织第三人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诊断出患有职业病,原告应对其承担职业病危害的责任。

原告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贵州省医疗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因原告已向毕节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故第三人提供的《贵州省医疗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具法律效力,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纵观本案,被告2014年5月5日作出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原告曾申请毕节市卫生局委托中华医学会毕节分会对何正兴进行了职业病的重新鉴定,毕节职鉴字01号《职业病鉴定书》已确认何正兴患有“煤工尘肺贰期”。本案行政程序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后决定中止了工伤认定,并且通知原告在60日内提供重新鉴定的依据。但逾期原告并未提供更高层次的相关鉴定或诊断证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之规定,被告在原告逾期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是根据中华医学会贵州省毕节分会鉴定并签发的毕节职鉴字01号《职业病鉴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原告还提出了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用工仅21天,其所患疾病与原告的用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对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提出了在因果关系未明确之前被告就作出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所谓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是指职工工伤后所患的疾病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有无关联,也即是说职工所患的疾病是否因为工伤的原因引发的病变。工伤是因,是前提,疾病是果,是工伤衍生的病变。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不是解决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而是解决工伤认定之后职工所患疾病是否与之前的工伤有关,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该疾病医疗费用等相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解除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原告是煤炭生产企业,正是“煤工尘肺”职业病危害产生的因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之规定,应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故原告诉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用工仅21天,其疾病与原告的用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14年5月5日作出方人劳社工认字(20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家前

审判员  兰绍友

审判员  宋先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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