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周伦勇,周家寨组组长。
诉讼代表人谭书齐。
诉讼代表人周礼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地址: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游明,县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石坝子组。
代表人李远祥,组长。
诉讼代表人周福全。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涂家华,主任。
上诉人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周家寨组(以下简称周家寨组)因林地确权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家寨组与第三人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石坝子组(以下简称石坝子组)争议的背力洞山林位于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原村委会西面,其四至边界为:东抵明普土上段,南抵岩悬,西抵师利台,北抵仙谷山村麻子沟林界,面积约为100亩。被告调查参与争议林地“四固定”的相关人员,证明争议林地在“四固定”时期是确定给第三人石坝子组的。上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时,争议地由第三人石坝子组集体管理,未划分到户。1996年第三人石坝子组将该林地承包给村民彭德志进行管护。2003年,原告周家寨组村民周礼庆、周礼威、周兴华到争议林地砍伐竹子,被石坝子组的村民发现,对周家寨组村民周礼庆、周礼威进行了处罚。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周家寨组与第三人石坝子组均主张争议林地属其所有而产生权属纠纷。2012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湄府行确[2012]第1号《湄潭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明确争议的背力洞林地归第三人石坝子组所有和管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遵府行复[2012]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湄府行确[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家寨组与第三人石坝子组所争执的林地,从“四固定”时到“林业三定”,被告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争执林地属第三人石坝子组所有,在其后也是第三人石坝子组在进行管理,且原告方村民在争执林地砍伐还被第三人石坝子组予以处罚。原告主张争执林地权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关管理事实。因此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湄府行确[2012]第1号《湄潭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湄府行确[2012]第1号《湄潭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周家寨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只采信了湄潭县政府提供的证言,而湄潭县政府采用的证言存在造假。二、被上诉人、第三人根据地形地貌、现场图决定争议地权属不合理。三、被上诉人第三组证据中王安进、王职新因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四、对周兴华、周礼威、周礼庆在争议地砍竹子一事,周礼威、周礼庆砍的是第三人林地的竹子,才被罚款;周兴华砍的是上诉人林地的竹子,才没有被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是编造的。五、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以管理林地为主,关于林地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与第三人都有管理行为,上诉人吃的水就是从争议地上来的。综上,凤冈县人民法院根据湄府行确[2012]第1号《湄潭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石坝子组答辩称:争议林地“背力洞”从林地四固定以来,一直属石坝子小组集体所有;山林三定后,作为提留由小组集体管理。2003年,周家寨组个别村民在林中盗伐竹子,被答辩人抓获并处罚,由此双方产生矛盾,纠纷不断。2008年林改,上诉人企图将“背力洞”林地登记归其所有,致矛盾加剧,双方申请村委调处;村委会调查后认为“背力洞”属原石坝子组。2012年,上诉人又申请湄潭县政府确权,湄潭县政府经调查,作出湄府行确[2012]第1号处理决定。上诉人的主张及证据没有真实性,对于上诉人主张修建水池一事,上诉人以修建水池为借口争夺“背力洞”林地权属缺乏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湄潭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湄潭县人民政府有权对上诉人周家寨组与第三人石坝子组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直接依据。但上诉人周家寨组、第三人石坝子组均未能提供争议地林权证,不能直接根据林权证确定争议地权属。
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及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管护事实是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被上诉人调查的参与林地“四固定”的人员的证言,及周家寨组村民周礼庆、周礼威因在争议林地内伐竹而被石坝子组处罚的事实,可以证明石坝子组对争议林地的管护事实。上诉人在争议林地内取水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有管护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湄潭县人民政府认定“背力洞”林地归新石村石坝子组所有和管理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周家寨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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