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培会、周宗祥等四人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3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宗祥。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乔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培会。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鑫。

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韦圣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永浪。

一审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光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兴丽。

上诉人周宗祥、姚培会、吴乔华、周鑫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宗祥、姚培会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饶永浪;第三人贵州神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光勋及委托代理人胡良刚、万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周东到第三人贵州筑神水泥有限公司报道上班,工作岗位开始为协助第三人工作人员李龙福抓工期进度,后为协助第三人公司员工周正容从事采购工作,2011年7月20日14时56分,周东驾驶私车贵CK1535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清海一起前往遵义,在由四面山方向经S207省道往李子垭方向行驶至S207线226KM+300M路段(小地名:李子垭)时与对向行驶的贵C87195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周东当场死亡,2011年8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1)汇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59481.64元。四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汇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汇川区人社局经审查后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2年8月5日作出NO:汇人社工认字[2012]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再次向汇川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汇川区人社局受理后作出 了(2013)7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作出了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另查明,周东在前往遵义前曾到第三人公司财务处以采购名义预支了1500元钱,第三人财务处工作人员周大英证实了该情况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周东在第三人处从事采购工作,第三人当天并无采购计划,且负责采购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负责采购工作的公司领导证实,当日并未安排周东前往遵义采购物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公司领导安排周东前往遵义采购物资,但该三位证人均某某的亲属,且均为传来证据,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周东在前往遵义前曾在第三人财务处以采购名义预支1500元钱,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采购物资,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采购葫芦不需要现金结算。故此,比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周东死亡一事不能证明因公外出致死,周东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姚培会、周宗祥、吴乔华、周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宗祥、姚培会、吴乔华、周鑫共同承担。

上诉人周宗祥、姚培会、吴乔华、周鑫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东不是因工出差发生事故;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东以采购名义预支的1500元是用于采购物资,似乎把举证责任推在上诉方,显然不公正;3、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认定工伤,后厂方又否认周东因工外出,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的报复行为。综上,被上诉人不能合理排除周东因工出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到遵义更换起重设备的工作是公司驾驶员吴久全一人完成的,周东没有参与此项工作,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周东并未因工外出。更换设备不用现金,而是以挂账方式进货,周东在事发当天支取现金不能证明其因工外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卢光勋曾签字同意认定工伤是其个人行为,对于是否应认定工伤,无法律效力。综上,我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神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正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周东是否是因工出差发生事故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在周东上班时间,且周东事前支取了现金用于采购设备,事故发生后,周松后悔安排周东出差,可以认定周东是因工出差。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尽然否认是工伤,被上诉人就应当举证证明周东当天去干什么。综上,一审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来做出处理。

被上诉人认为,我局的调查无证据证明周东当天出差去遵义,从采购回的设备入库情况和周东当天活动轨迹看,也无法证实周东是因工出差。周东的同行朋友张清海在调查中不配合,对外出事由三缄其口,我局已尽到举证义务。

一审第三人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严格的履职行为,可以防止骗取保险待遇。从本案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周东是因工出差,第三人在管理员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存在严格管理。不予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政职权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被上诉依法针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对于周东事发当天是否系因工驾车外出,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和照片证明第三人未因工安排周东外出。经查,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和疑点,难以充分证明周东系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且难以对本案上诉人所持周东系因工外出的主张形成有力反驳。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书证、照片证明周东系因工外出,经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周东系因工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查核实,或依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相应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直接否认周东系因工外出,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20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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