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华海等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3
原告刘华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利。

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祥,大方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

原告刘华海等不服被告大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利,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7月29日,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以原告将母亲张品周抬到大方县信访局,影响了该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华利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张品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当是自己可以控制的,其要去什么地方有权利自由选择。原告没有抬母亲去信访局,原告母亲张品周到大方县信访局反映情况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行政处罚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8日16时许,原告母亲张品周以在东关乡永顺砂厂被人打伤为由,刘华利、刘华勇、刘华海、杨益琴等人将张品周抬到大方县信访局大厅内要求县政府处理,并将张品周摆放在信访局接待大厅座椅上直至18时许,导致大方县信访局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依法受理调查,对大方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原告刘华利、刘华海、杨益琴等人及相关证人开某某,收集相关证据,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我局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诉讼证据:

1、[2014]447号《受案登记表》、[2014]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14]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14]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14]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73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14]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卷p1-16),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理案件时,是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附 清单共 份”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并未注明附件,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2、《户籍证明》(公安卷p60-64),用以证明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对原告等人进行身份核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第189、190、191、192、193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2014]46015号《结案审批表》(公安卷P70-86),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理的过程中,对被行政拘留人及其家属进行告知,除原告刘华利称未参加将张品周抬到信访局外,其余人均无异议。被告经调查后,案件已经终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询问笔录》(刘华利二次,杨益琴、刘华海、刘华勇、张品周、刘家颖、刘华清、周勇、许定志、刘家华,见公安卷p17-59),用以证明原告刘华利、刘华海、杨益琴等商量将张品周抬到信访局大厅,张品周睡在大方县信访局大厅的椅子上,扰乱信访大厅的工作秩序。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刘华利认为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询问笔录上签名及手印均不属于刘华利所为。对杨益琴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杨益琴当时并没有抬张品周到信访局,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是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逼迫的。对刘华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刘华海并没有将张品周抬进信访局,是群众抬的。对刘华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张品周是刘华勇抬的,刘华勇是乱诬告的。对张品周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张品周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刘家颖、刘华清、周勇、许定志的笔录有异议,待核实后才能确定其真实性,请求法庭调查,公平的处理。对刘家华的笔录有异议,原告是去劝解。5、《情况说明》(见公安卷65-69),用以证明大方县信访局因原告等人的行为导致工作开展受到扰乱。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并否认参与将张品周抬到信访局。

6、影像光碟,用以证明原告母亲睡在信访大厅,扰乱信访局的工作秩序。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光碟的内容是真实的。

原告无证据出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附 清单共 份”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未载明所附清单的内容,经审查,决定书的附件内容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备内容,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和效力,对该决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代理人对刘家颖、刘华清、周勇、许定志、刘家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待原告代理人核实后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除刘华利到庭外,其余人员均未到庭,杨益琴、张品周在询问时刘华利并不在场,是否受强迫刘华利并不知晓,刘华利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取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证。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华海及刘华利、杨益琴、刘华勇等人以其母亲张品周在东关乡永顺砂厂被人打伤为由,商量将其母亲抬到大方县信访局去,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刘华勇、黄明凤等人用车将张品周运到大方县二小门口,然后刘华海及杨益琴、刘华勇等人用木板把张品周抬到大方县信访局接待大厅内要求县政府处理。原告刘华海等人将大厅内座椅拉拢横放在信访大厅中间,将张品周放睡在合拢的座椅上。信访局工作人员向原告等人了解相关情况,并对原告等人作思想工作,劝其将张品周送到医院治疗,待有关部门调查后会作出答复,但原告等人不听劝告,拒绝将张品周抬走,把张品周一人滞留在信访大厅座椅上一个多小时,后才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次日,被告大方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华海行政拘留7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等认为其母亲张品周被永顺砂厂打伤,想通过向信访局反映问题,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希望能解决矛盾和问题的出发点合情合理,但向人民政府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一定要讲道理、讲秩序、讲法律,作为信访人,无论是反映情况,还是解决问题,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然而,本案中的原告等人用木板将张品周抬至信访局大厅后,不是按秩序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问题表达自己的诉求,而是将大厅中的座椅合拢后,把张品周放在合拢的座椅上睡下,虽经信访局工作人员作思想工作,原告等人不听劝解,拒不将张品周送至医院治疗,并走出信访局大厅,将张品周滞留信访局大厅一个多小时,致使信访局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严重影响了信访局工作秩序。

原告代理人刘华利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没有参与将张品周抬进信访局。根据当庭举证的证据中,杨益琴、刘华勇、刘华海陈述中均证明了原告事前参与商量如何将张品周抬进信访局,刘华海并与刘华勇、刘华利等人一起准备到大方信访局反映情况的事实。张品周亦陈述了其三个儿子(刘华勇、刘华海、刘华利)将其抬到信访局。原告自己也陈述了其与刘华利、杨益琴和另三个人将张品周从面包车上抬到大方县信访局大厅的事实。故原告代理人刘华利称原告未将张品周抬进信访大厅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不予支持。

原告等人将张品周抬进信访大厅,并将张品周滞留信访局一个多小时,扰乱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华海行政拘留七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1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审 判 员  兰绍友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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