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玉与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万忠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万忠。

上诉人王家玉因撤销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家玉与案外人李官碧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万忠系原告王家玉与李官碧之子。第三人王万忠与李官碧于1974年4月18日向遵义市长征公社革命委员会提交了建房申请,并取得了该委员会同意。第三人王万忠又于1974年10月10日向南宫山地区工作委员会提交了建房申请,要求在遵义火车站家属区附近修建房屋一幢,在取得了该工作委员会同意后。原告王家玉与第三人王万忠及案外人李官碧在遵义市北京路洞山坡修建房屋四间,之后,又依附该四间房屋陆续修建了一些房屋。1987年8月18日,贵阳铁路分局向第三人王万忠颁发了《路内单位铁路土地使用证》,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长征乡川黔线遵义站附近460平方米土地拨配第三人王万忠用于自建自住。1999年11月11日,遵义市规划局向第三人王万忠和李官碧补发了143号《遵义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房户主为王万忠与李官碧,建房地址为火车北站洞山坡,底层面积为4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60平方米。1999年12月23日,遵义市国土局新城区国土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万忠土地权源合法,无任何争议。1999年10月8日,第三人王万忠与李官碧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提交了建房申请、路内单位铁路土地使用证、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被告受理并审核后,于1999年12月3日张贴了《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发证通告》进行公示,并于2000年3月2日向第三人王万忠及李官碧颁发了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0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位于遵义市北京路洞山坡2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万忠,共有人为李官碧,房屋建筑面积为905.08平方米。该房屋于2004被征地拆迁强制拆除,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拆迁管理处裁定,由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还房区域内以产权调换方式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对第三人王万忠、李官碧还房十套,共计建筑面积978.96平方米,第三人王万忠与李官碧一直未与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但该十套还房已被原告王家玉、第三人王万忠、李官碧及第三人王万忠之子女实际占有并部分进行了处分。2011年12月14日李官碧死亡后,原告王家玉发现该房屋产权证,后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王家玉以本案第三人王万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02453号房权证中905.08平方米中李官碧的份额分割出226.27平方米由原告王家玉继承,并按每平方800.00元计价180000.00元收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红民长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0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位于北京路洞山坡24号房屋905.08平方米中452.54平方米所有权所对应的财产权利,无实物可以继承”及“由于遵红(2004)字第04号裁定书确定的还房10套中的3套在被继承人生前占有并部分处分,该占有和处分的效力待定,且被告和被继承人的共同贷款尚未偿还,故原告依法应当继承的226.27平方米房屋所对应的财产权利亦不能确定,导致原告的继承权暂不能实现。原告可在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王家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王家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3、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王家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王家玉从知道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颁证行为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满2年,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时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王万忠关于原告王家玉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第三人王万忠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了建房申请、路内单位铁路土地使用证、遵义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遵义市国土局证明,上述证据证实申请建房的申请人系第三人王万忠与李官碧,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土地权属无争议。被告依据第三人王万忠提交的上述材料向第三人王万忠及李官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且第三人认可原告王家玉参与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王家玉作为争议房屋的隐形共有人均无异议,原告并不因产权证上没有其名字而丧失对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至于原告王家玉对争议房屋所享有的实际份额的问题,在本院(2013)红民长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确认,待遗产范围确定后,其享有的权利即可依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受理了第三人王万忠与李官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经过审查、复审、审批、公示后,于2000年3月2日向第三人王万忠颁发了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0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王家玉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0年3月2日颁发的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0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家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家玉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家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解偏差,从审理到制作判决,都谈的是颁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法定程序等问题,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与上不同。1、请求撤销原颁证行为,是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把原告的房产办在第三人的名下去了,要求分开归还原告的房产权。2、因原房屋已被拆迁,原证撤销后,也无原房屋可住。所以,需被告从所绘制的《房地产平面图》上分清各自的建筑面积后,重新作出新的颁证,以便各自向开发公司清算还房面积。北京路洞山坡的24号房屋属原告出资修建,办房产证时,未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是一种错误理解。2000年3月2日,被告颁发给本案第三人王万忠和共有人李官碧的“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0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理应依法判决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999年,我局应第三人的要求,受理其产权登记申请,并对办证资料予以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43号),成都铁路局路内单位铁路土地使用证(第081号)、遵义市国土局证明等资料均证明第三人王万忠和共有人李官碧是建房主体,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对自建房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公示等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 00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在整个颁证过程中收取资料要件合法,履行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严格实施了颁证程序。一审法院通过庭审,结合证据资料,已经对答辩人颁证行为的事实、程序进行了合法认定,上诉人对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本身也无法提出证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建房经过、建房资金来源等,无法对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形成抗辩,也不应当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畴,上诉人应当循其他方式救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万忠未作答辩。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万忠与其母李官碧持建房申请、路内单位铁路土地使用证、遵义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遵义市国土局证明,向被上诉人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后,依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00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家玉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房屋产权登记的目的是对外公示房屋产权,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王万忠认可王家玉为房屋共有人,王家玉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益并不因为被诉颁证行为受到损害。关于上诉人王家玉所持被上诉人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房产登记在了王万忠的名下,要求分开,归还上诉人的房产权,并清算还房面积,重新颁证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关于房产分割的请求,已有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裁判。上诉人可待确认房产份额后,依法重新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产颁证。为此,上诉人王家玉的上诉理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家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东

审判员  黎光勇

审判员  宋 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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