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福杰,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继锋,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凌泽刚(又名凌泽勇)。
上诉人刘成国因撤销颁证一案,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3)湄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成国一审诉称,自解放土改时起,在“三包四固定”期间,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回水生产队地盘上的朝天堡一幅林地一直由原告家耕管。1984年冯开志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幅林地上砍伐材木,原告知晓后,去找当时的公社书记处理过,有当时的洪水大队和两合生产队于1982年11月25日所写的共同报告作证。2012年9月,政府等相关部门对原告已经耕管了几十年的该幅林地进行部分有偿征用时,第三人拿出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主张该幅林地部分归第三人所有,涉及该幅林地的相应补偿款也归第三人。被告不尊重历史,未查清该幅林地耕管事实且在原告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家庭耕管的林地违法颁证给第三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为第三人凌泽刚颁发的遵红府林证字(2008)第061400713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发生的纠纷,根据《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属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两合组、回水组的村民,原告既不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两合村民组组长,也不是受该村民组委托的代表,因此无权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成国的起诉。
宣判后,刘成国不服,上诉称自解放土改时起,也就是在“三包四固定”期间,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回水生产队地盘上的朝天堡一幅林地一直由我家耕管至今。被上诉人不尊重历史,违背客观事实,将我家耕管的林地违法颁证给第三人,整个颁证程序违法。一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凌泽刚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刘成国起诉撤销第三人凌泽刚林权证的诉讼,但争议的实质是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关于林地使用权的问题,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有过修订,但关于林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对林地的使用权以集体对林地的所有权为基础的规定,是一直延续不变的。上诉人刘成国与第三人凌泽刚属于不同的村民组,争议林地是属于刘成国所在的两合组,还是属于凌泽刚所在的回水组的问题,从上诉人刘成国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报告”看,在1982年时,两个村民组就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产生了争议,并向上级机关报请处理,但没有处理结果。在此种情况下,不能直接判断凌泽刚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证是否合法。刘成国可待有权部门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作出处理后,再依法主张自己的使用权。因林地所有权的主张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一审法院认为刘成国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成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宋 毅
审判员 漆文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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