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元娥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3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元娥。

委托代理人罗文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

法定代表人汪崇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昊。

委托代理人徐朝伟。

上诉人胡元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元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灿,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徐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胡元娥、杨万容以及杨万琴、杨廷俊等人以政府未对其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林地进行赔偿为由,在吴家坡林地采取堵塞爆破孔、阻止挖掘机施工等方式阻止海螺水泥厂开采石头。海螺水泥厂工作人员对胡元娥等人进行劝解无效后遂报警。汇川区公安局董公寺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对在场阻工人员进行劝离。胡元娥、杨万容阻工时间从上午9时许持续到14时30分左右,因胡元娥等人一直未离开,派出所民警决定将胡元娥、杨万容等人带至董公寺派出所。在带离现场过程中,何开勇对民警将其岳母胡元娥、妻子杨万容带离现场的行为有异议,派出所民警遂将何开勇一并带至董公寺派出所。询问期间,汇川区公安分局经内部审批,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董公寺派出所进行调查后,认定“胡元娥以政府未对自己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林地进行赔偿,来到位于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海螺水泥厂工地阻工”的事实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胡元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胡元娥对汇川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汇川区公安分局对胡元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被多拘留一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5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向杨廷俊、杨廷金、杨廷辉、杨廷昌4人颁发了汇府林证字(2008)第5203030600680-1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面积7.21亩。原告胡元娥系杨廷昌的妻子,杨万容系杨廷昌女儿。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元娥询问笔录、杨万琴询问笔录、何开勇询问笔录、杨万容询问笔录、王修询问笔录、杨万成询问笔录、苏正中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林权证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胡元娥以政府未对其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林地进行赔偿为由,来到位于争议地的海螺水泥厂工地进行阻工,从上午9时许持续到14时30分左右,长达五个多小时,致使海螺水泥厂矿山开拓停滞近一个班,无法进行爆破作业,堵塞5个炮孔及炸药退库,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其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胡元娥以海螺水泥厂施工现场系本人在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林地存在赔偿争议为由,而阻止其施工于法无据,原告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面积和赔偿存在争议应向汇川区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确权等方式解决。原告胡元娥采取阻工的方式不是正当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元娥于2013年8月15日14时30分到达董公寺镇派出所后接受讯问,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在二十四小时内,同时被告还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因此,被告并未对原告多拘留一日,原告胡元娥以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多拘留一日,应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元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元娥承担。

宣判后,原告胡元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1月2日而不是1月6日;2、原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3、上诉人持有吴家坡林地的林权证,海螺水泥厂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其强行毁林施工的行为违法了《物权法》的规定;4、本案涉及森林资源,因由森林公安管辖,汇川区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5、被上诉人以询问为由,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达32小时,是变相拘禁,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多拘留一日的损失500元,并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胡元娥对争议林地的所有权、面积和赔偿存在争议,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确权等方式解决,其采取阻工方式是不当行为,应受到处罚。我局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胡元娥于2013年8月15日14时30分到达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被上诉人未对其多拘留一日。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之一。本案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在对上诉人胡元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经调查查明胡元娥有阻工的行为;但在上诉人主张其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林权而采取自力救济措施,且出示了阻工地林权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核实海螺水泥厂是否具备在争议地合法开采的手续。虽然在被上诉人对胡元娥的询问笔录中,胡元娥陈述“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将一份文件念给我听,大致意思就是我、杨廷俊(在阻工地)没有林地,只有杨廷金、杨廷辉两家人有,并且告知我们无权干涉”,但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向法院提交该文件,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胡元娥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胡元娥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改判。

关于上诉人胡元娥所持一审开庭时间系2014年1月2日而不是1月6日的上诉理由,经查,开庭时间系书写错误。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系以简易程序审理,判决文书中简略对证据的认定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

关于上诉人胡元娥所持被上诉人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应由森林公安管辖的上诉理由,本案纠纷虽然与林地资源有关,但所针对的具体事由是上诉人胡元娥是否破坏海螺水泥厂生产秩序;而森林公安所管辖的是指向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元娥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询问超过法定询问期限,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被多拘留一日的损失5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诉人系2013年8月15日14时以后被带到董公寺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并于当日开始执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询问超过24小时。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驳回胡元娥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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