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文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
法定代表人汪崇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昊。
委托代理人徐朝伟。
上诉人何开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灿,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徐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杨万容、胡元娥以及杨万琴、杨廷俊等人以政府未对其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林地进行赔偿为由,在吴家坡林地采取堵塞爆破孔、阻止挖掘机施工等方式阻止海螺水泥厂开采石头。海螺水泥厂工作人员对胡元娥等人进行劝解无效后遂报警。汇川区公安局董公寺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对在场阻工人员进行劝离。胡元娥、杨万容阻工时间从上午9时许持续到14时30分左右,因胡元娥等人一直未离开,派出所民警决定将胡元娥、杨万容等人带至董公寺派出所。何开勇对民警将其岳母胡元娥、妻子杨万容带离现场的行为有异议,派出所民警遂将何开勇一并带至董公寺派出所。在对何开勇等人询问期间,汇川区公安分局经内部审批,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经被告调查询问,公安机关认为“在公安机关传唤胡元娥回派出所时,何开勇对民警进行阻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何开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何开勇对汇川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多拘留一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500元。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许,胡元娥、杨万容等人以政府未对其位于董公寺镇烂田村关土组吴家坡的林地进行赔偿为由,来到位于争议地的海螺水泥厂工地进行阻工,从上午9时许持续到14时30分左右,长达五个多小时,致使海螺水泥厂矿山开拓停滞近一个班,无法进行爆破作业,堵塞5个炮孔及炸药退库,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被告传唤胡元娥回派出所时,原告何开勇对民警进行阻拦,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对其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何开勇于2013年8月15日14时30分到达董公寺镇派出所后接受讯问,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在二十四小时内,同时被告还办理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因此,被告并未对原告多拘留一日,原告何开勇以被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多拘留一日,应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开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开勇承担。
宣判后,原告何开勇不服,上诉称:1、一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1月2日而不是1月6日;2、原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上诉人对出警民警“行为有异议,”上诉人并没有实施阻拦;4、被上诉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询问为由,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达30多小时,是变相拘禁。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多拘留一日的损失500元,并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何开勇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我局依法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14时30分到达派出所接受询问,并未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存在对其多拘留一日的情形。我局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开勇是否实施了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何开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没有阻碍民警执法;被上诉人用以证明何开勇实施了妨碍公务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询问笔录及董公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只有少数被询问人提到何开勇有阻拦民警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何开勇妨碍公务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何开勇实施了妨碍公务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何开勇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改判。
关于上诉人何开勇所持一审开庭时间系2014年1月2日而不是1月6日的上诉理由,经查,开庭时间系书写错误。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系以简易程序审理,判决文书中简略对证据的认定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何开勇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询问超过法定询问期限,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被多拘留一日的损失5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上诉人系2013年8月15日14时以后被带到董公寺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并于当日开始执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询问超过24小时。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何开勇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的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3】152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漆文宏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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