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思彬与桐梓县人民政府、江贵生撤销林权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3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思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

原审第三人江贵生。

上诉人冯思彬因撤销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第三人江贵生就本案争议林地向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行政登记。被告张榜公示了田垭村龙井组集中小组林改方案,该组村民均无异议后,经过现场勘测,林地四至界畔经接界人签名予以了确认。原告冯思彬也在争议林地“南至冯思彬岩底下自留山”接界人签名处签名确认。经龙井组集中小组、田垭村村民委员会、坡渡镇人民政府及桐梓县林业局逐级审批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桐府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登记确认坐落于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龙井组,四至界畔为东至红旗组集体山林、南至冯思彬岩底下自留山、西至陈炯伦岩底下责任土、北至江支兵岩底下自留山,地名为“岩底下”的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为江贵生。原告冯思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桐府林证字(2008)第×××号林权证中编号是520322050201MDYMSY00414(地名叫岩底下)的林地的林权行政登记。经实地勘察和调查,原被告和当地村民均认可地名为“吊咀坡”和“岩底下”的林地是不同的林地,“岩底下”不是“吊咀坡”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承包的位于“吊咀坡”处约60亩山林包含本案争议的地名叫“岩底下”的林地,但提供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中只有承包荒山的地名,没有承包荒山的面积和四至界畔,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经过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实地勘察和向当地村民进行调查,地名为“吊咀坡”和“岩底下”的林地是两幅不同的林地,不是原告诉称的“岩底下”是“吊咀坡”的一部分,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经第三人江贵生申请,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林权行政登记。因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田垭村龙井组集中小组林改方案的真实性,认可该林改方案曾经张榜公示,认可争议地四至界畔接界人签名的真实性,所以本院认为被诉林权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经现场勘测和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镇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林权行政登记,本院认为被诉林权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思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思彬负担。

宣判后,冯思彬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争议林地“岩底下”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吊咀坡”范围内,上诉人对“吊咀坡”的承包期为70年,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岩底下”林地的林权证,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发包方对“吊咀坡”林地承包合同没有争议,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林权证系被上诉人填发,林地四至不完善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政府应依法完善。桐梓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调查当时发包林地给上诉人管理的罗永珍、王志伦,查明案件事实。第三人江贵生是原集中组村民,争议地属原红旗组,其不应取得争议林地的管护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判决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2万元,赔偿上诉人林木、竹林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冯思彬主张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权的证据不充分,其提供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仅有地名“吊咀坡”,没有承包林地面积和四至界畔;而“岩底下”与“吊咀坡”是不同的林地地块,冯思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岩底下”林地进行过管理。二、桐梓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江贵生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8年林改时,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在的田垭村制定了林改方案,根据方案进行了三榜公示,江贵生“岩底下”林地的四界接界人均签字确认了界畔,其中上诉人也签字认可。综上,上诉人冯思彬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贵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江贵生颁发“岩底下”林权证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桐梓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林地使用权进行颁证确认。桐梓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审查了涉及争议林地的林改方案、张榜公示材料、接界人签字等材料,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上诉人称“岩底下”属“吊咀坡”的一部分,其对争议林地“岩底下”具有管护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经调查,“岩底下”与“吊咀坡”是不同的地块,“岩底下”不在“吊咀坡”范围内。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调查与其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的罗永珍、王志伦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第三人江贵生系原集中组村民,争议地位于原红旗组,江贵生不应取得争议地林权证的上诉理由,在2008年林改时,江贵生系合并后的田垭村龙井组村民,争议林地亦位于合并后的田垭村龙井组,其根据田垭村龙井组林改方案取得“岩底下”林地使用权未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给予其行政赔偿2万元及赔偿其林木、竹林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思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宋 毅

审判员  漆文宏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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