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委会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53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委会。

负责人胡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继峰,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国光村民组。

负责人杨文超,组长。

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委会(下称三坝村)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国光村民组(下称国光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分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表。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分局对三坝村集体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进行了现场指界和勘察,绘制了现场图。三坝村与联关村、新蒲村、文武村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经过审批,2003年12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本案争议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证注明土地所有者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图号是G-48-11-(49),地号是009-009-013,土地总面积是1277.81公顷,其中农用地1051.33公顷、建设用地28.27公顷、未利用地198.21公顷。农用地中包括耕地367.91公顷、园地24.59公顷、林地493.29公顷、牧草地25.23公顷、其它140.31公顷,建设用地中包括居民点及工矿用地27.21公顷、其它1.06公顷。四至界畔是东与本镇联关村、新蒲村交界,南与本镇文武村交界,西与礼仪镇礼仪村、板山村、开发区烂田村交界,北与遵义县团泽镇交界。备注栏注明“土地所有者包括三坝村所辖27个村民组”。填证机关是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资源局,填证时间是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遵府行复〔2012〕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土地所有权行政登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12月作出的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因为被告在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备注栏注明“土地所有者包括三坝村所辖27个村民组”,即本案争议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应由村内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而非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为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是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人栏与备注栏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查清争议地的所有权人即进行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根据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因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登记有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居民点及工矿用地、未利用地,所以被告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应予撤销。

对于第三人述称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理由,因为被告在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备注栏注明“土地所有者包括三坝村所辖27个村民组”,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作出的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三坝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书以国光组提交的新蒲镇政府与国光组签订的《协议》和遵义县革委会“一定五年”粮油征购任务《通知书》认定土地属于国光组集体所有是错误的。2、本案的处理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土地确权颁证在2003年12月,国光组在2013年6月起诉,已超过行诉法39条规定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的提出时间,原审理应驳回。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区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国光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集体所有,所以应由村内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而非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以此认定一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正确的,一审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区政府在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备注栏注明“土地所有者包括三坝村所辖27个村民组”,而这27个村民组包含答辩人。判决书中并未将国光组提交的《协议》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是《协议》无原件,无法核对。上诉人针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查看原件毫无道理。2、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一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一审中均未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属于放弃抗辩权;二是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区政府在作出土地登记颁证前的调查过程中,从未通知过国光组参加,颁证后也未告知国光组,国光组知道颁证内容后及时申请市政府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原认证程序合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坝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中土地所有者名称栏填写的是“新卜镇三坝村26个村民组”,所颁土地证上填写的土地所有者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备注栏注明“土地所有者包括三坝村所辖27个村民组”,表证不符,且没有权属来源材料。

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区政府颁发的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三坝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中土地所有者名称栏填写的是“新卜镇三坝村26个村民组”,所颁土地证上填写的土地所有者是“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村民委员会”,备注栏注明“土地所有者包括三坝村所辖27个村民组”,表证不符;二是作为初始登记,没有权属来源材料,如果是变更登记,又没有变更前的依据。程序违法,从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中已知道三坝村申请登记的土地涉及26个村民组的权利,区政府未征求相关村民组的意见,直接将土地所有权登记在三坝村名下。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为此,原审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书以国光组提交的新蒲镇政府与国光组签订的《协议》和遵义县革委会“一定五年”粮油征购任务《通知书》认定土地属于国光组集体所有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的曲解。首先,原判决并未对《协议》作为证据确认,所登记土地属三坝村26个或者27个村民组所有是区政府提交的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和遵红区集有(2003)字第87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登记的;其次,原审判并未认定争执的土地属于国光组所有。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本案的处理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案土地确权颁证在2003年12月,但没有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告知了国光组,国光组知道颁证内容后,及时向遵义市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政府在2013年6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国光组于2013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三坝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明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