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克文其他行政诉讼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52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克文,男,1949年4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县,小学文化,务农职业。

上诉人韩克文不服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道真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称上诉人60日内未履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2014)道行告字第3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并判决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2623.5元。

原审法院认为,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6日对起诉人韩克文作出道公(行)决字(2012)第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了起诉人韩克文对处罚决定不服,在60日内有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韩克文在该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5日道真县公安局作出道公(行)决字[2012]第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韩克文。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韩克文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韩克文不服,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程序违法,并赔偿韩克文经济损失62623.5元,系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由于韩克文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韩克文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韩克文在60日内未履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成立,其已申请复议的上诉理由,因韩克文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的证据,经本院释明,韩克文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韩克文的上诉理由依法不应采信。同时,即使上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未受理其复议申请,韩克文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大刚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任建毅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 日

书记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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