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双凤不服六盘水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及张金凤房屋转移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2
原告张双凤。

委托代理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忠。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金凤。

委托代理人谢远钦(系张金凤之夫)。

原告张双凤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房屋转移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双凤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第三人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远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凤诉称,原告1993年因结婚而赴香港定居,同时加入香港籍,注销了原居住在贵阳市的内地户口身份。因母亲在内地居住,故原告经常回乡探望。大约在2000年,原告购买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6幢2单元305室(权利证号监证0012435)的房屋。因原告长期居住香港,故将该房屋交予住在同一个单元门对门房屋的第三人(原告的同胞姐姐)管理。2011年,第三人给原告说房屋可能要拆迁,让原告把该房的产权证及相关材料交给她,便于在房屋拆迁时进行登记,原告信以为真将房屋产权证及本人的香港身份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等资料给了第三人,但之后并未得到该房屋要拆迁的进一步消息。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下属的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询原告房屋的登记情况,发现属于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权利证号监证0012435房屋产权证已于2012年2月24日被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张金凤的名下,产权证证号没有变化,只是该房屋所在楼层登记为6楼,而该栋房屋的楼层只有四层没有六层。变更登记的理由是房屋买卖,但登记材料里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委托书和公证书,登记使用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原告的香港身份证和港澳居民回乡证复印件,而是已经被注销了的原贵阳市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也根本没有到被告所属房屋产权监理处登记签字。不知被告是怎么办理变更登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进行实体审查,而原告与第三人根本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没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凭什么以房屋买卖的理由予以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在实体上违法。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属于原告所有的钟山区文化南路6幢305室(权利证号监证0012435)作出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所有权登记,重新核发该房屋的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双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香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贵阳市云岩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1993年到香港定居,贵阳的户口已被注销,被注销时身份证号码是原来的15位,而不是第三人提交的18位身份证号码;3、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结果一份,用于证明文化南路的房屋查询下来应当是6幢2单元305室,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金凤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2年2月24日张双凤、张金凤共同向我局申请办理张双凤坐落于钟山区文化南路6幢2单元305室,权利证号为:监证0012435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资料申请登记,我局收件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核,在转移登记资料合法有效、完备齐全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9日为第三人张金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张金凤颁发了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08246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门牌号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免税批准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和证据;3、房屋登记办法一份,用于证明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的依据。

原告张双凤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身份证有异议,是假的。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的签名也不属实。对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完税证、免税通知书是第三人单方制作,原告不知情。对核发给张金凤发的证是有异议的;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将房屋转移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第三人张金凤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金凤述称,该争议的房屋转移登记是我的错,房屋是我买的,我有相关手续。当时我和我丈夫关系不好,闹离婚,然后原告就说将我的房屋变更成她的名字,以免引起争议。当时去办理时是我自己去的。之后我和我丈夫关系好了后,我就去把房屋变更回我的名字,我妹没有在场,我就通过中介伪造了我妹张双凤的身份证去办理,并代张双凤签字盖手印,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我的名下,造成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错误。

第三人张金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由于第三人张金凤认可提交的系虚假证据造成被告登记错误,故对被告提供的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0日,原告张双凤与原房主孙杜平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孙杜平自愿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6幢2单元305室(建筑面积为57.20平方米)以21968元卖给张双凤,并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2435号。由于张双凤在香港定居,委托其姐张金凤代为管理。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下属六盘水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将六盘水市钟山区文化南路6幢2单元305室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第三人提交了自己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申请书确认栏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找他人代签了原告张双凤的名字。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未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9日将张双凤的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向第三人核发了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2435号房产证。故原告张双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12435号房产证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位于文化南路6幢2单元305室的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下属六盘水市产权监理处对第三人张金凤申请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对其提交的办理转移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仅依据第三人张金凤提供的虚假证件及材料,在原告张双凤未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所有。被告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2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张金凤的“六盘水市房权证市钟山区字第0008246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田贵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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