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永生。
原告赵初中。
原告徐桂艳。
原告范贵仙。
原告李稳兰。
原告敖学芬。
原告瞿增成。
原告瞿留仙。
原告何素朴。
原告朱粉吉。
原告瞿彩光。
原告何素平。
原告叶琼仙。
原告瞿增达。
原告罗小梅。
原告张吉仙。
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赵金帮。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召兵,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邹家进。
委托代理人吴邦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金帮等十七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金帮等十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金帮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召兵,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邦义、李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原告因对盘县发展和改革局向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盘发改投资(2013)94号)不服,向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行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盘县发改局批复一份,用于证明盘县发改局的批复是内部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盘县柏果人民政府是盘县管辖,相关的批复内容只针对盘县的内部行为,只对内部机关产生效力的行政管理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盘县发改局在履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在履行它的行政职责,不针对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对原告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不是对原告产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律行为;3、《行政复议法》节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节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条例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这是一份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从形式上看制作单位是柏果镇人民政府,不过内容是公共利益项目的建设。项目建设的内容是道路改造,项目批准后要进行实施,道路改造范围包括原告的宅基地,故该项目的实施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证据3我方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我们是符合规定的。是否被侵犯权益是要在行政复议中审查才知道的。第十七条认定对当事人不产生影响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诉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柏果村村民,在柏果村拥有合法房屋。因柏果镇柏果村木棕片区城镇改造工程项目,有关单位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改造,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原告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保存的贵州人民政府关于对原告所在柏果镇柏果村集体土地进行政府的批准文件及对使用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盘县国土资源局针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出具了盘国土信处字【201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意见称“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100个示范小城镇改革发展十条意见》,涉案集体农用地不可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只办理转用手续”,并向原告公开了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发的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原告从该批复内容得知,盘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包括原告所有房屋用地。原告认为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了此行政行为,继而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盘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发的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复不受字【2015】1号《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复不受字【2015】1号《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向盘县国安局申请公开拿到了立项的批复,从处理内容上可以看到原告获悉的信息是合理合法的;2、批复一份,用于证明我们申请复议的是行政行为。
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客观证实了它基本法律关系是内部管理行为,而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可诉。
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的是撤销盘县发改局的批复,市发改局审查后认为盘县发改局的批复是针对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的批复,是内部管理行为,不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产生具体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实质内容是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针对盘县柏果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其内容只对内部产生效力,且未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不当。本院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处理意见书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行政复议是否该受理没有关联,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是针对盘县柏果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其内容只对内部产生效力,且未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赵金帮等十七原告是盘县柏果镇柏果村村民。2013年5月20日,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对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报来的《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项目名称、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项目编码等内容进行了批复。
因柏果镇柏果村进行城镇改造工程项目,需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改造,原告与征收实施单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盘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盘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公开了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发的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原告认为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盘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发的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行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上述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复不受字【2015】1号《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复议的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内部行政行为,被告对此是否应予受理复议。
盘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盘发改投资(2013)94号《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对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报来的《关于盘县柏果镇特色城镇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项目名称、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项目编码等内容进行了批复,该批复属于行政内部审批文件,只对盘县柏果镇产生效力。因该批复未对十七原告的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产生直接影响,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的复议范围作出的《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复不受字【2015】1号《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相关部门在对其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金帮等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金帮等十七原告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田贵明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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