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太群请求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等及陈学兰履行确权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2
原告张太群。

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李悦,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

委托代理人谢光清。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莉。

第三人陈学兰。

原告张太群请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陈学兰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太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李悦,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光清,第三人陈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太群诉称,1962年以前,位于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松坪村二组,东抵便道路,南抵赵德俊家地坎,西抵张太学住房,北抵南环路,面积304.5平方米的自留地,是原告父母张少银、毛家祥使用。1962年,原告母亲去世,上述自留地是原告父亲张少银管理使用。1993年7月5日,原告父亲张少银通知原告大哥郝清虎(2005年8月去世)、二哥张太学、三哥张忠才、大姐夫颜永学到他家中,经商量统一后,原告父亲张少银请杨才举执笔,写下《土地继承遗书》,将他304.5平方米自留地决定给原告继承使用。1996年11月,原告父亲张少银去世,原告接收管理使用取得的304.5平方米自留地。1997年原告张太群按照父亲张少银遗嘱修建一间住房给四哥张太明居住,2000年第三人陈学兰与原告四哥张太明结婚,2005年元月,原告四哥张太明去世。2005年3月,第三人陈学兰与原告为自留地产生争议至今。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递交《土地确权申请书》,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未予确权,于是原告诉至钟山区法院。钟山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随即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在2013年1月15日接受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并同意将土地确权资料移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制办。可如今已经一年多了,被告却未进行确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对张太群土地确权申请的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太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裁定书及2013年2月1日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办事处因要求履行土地确权行政职责发生了纠纷;3、2012年8月28日凤凰街道办事处关于张太群和陈学兰纠纷问题的回复一份,用于证明凤凰街道办事处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问题;4、关于张太群信访事项调查回复一份,用于证明建议原告通过司法渠道得到解决;5、1993年张少银书写的遗书一份,用于证明张少银将本案争议土地,自留地归原告管理使用的遗书;6、证人证言四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由张少银书写的遗书时均在现场;7、2012年10月10日凤凰街道办事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要求对遗嘱申请鉴定的通知;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土地1993年张少银书写的遗嘱上张少银的前面是由张才举所代写的;9、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凤凰办事处收到原告缴纳的鉴定正本一份;10、照片四份,用于证明该争议土地现在的实际情况。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因全是复印件,且要证明什么问题也没有说清楚,我不予质证。如果是因为遗书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对土地有使用权,且如果因为遗书就确认土地是原告的,那么应当走民事途径,不属于政府部门管理该争议。

第三人陈学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钟山区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也去我们法制办进行了沟通,按照土地确权的程序,应当是向钟山区政府提出申请,由政府调查后,由我方提出解决方案。钟山区政府对市中心土地争议这块是没有管理权限,根据相关规定,把钟山区国土局撤销,所有的人员编制全部上收到市国土局。对国土局的职责和职能作了明确规定,履行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的职责,主持承办和调处重大的纠纷,保留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由市国土局管理涉及钟山区土地的相关管理工作。钟山区政府没有管理国土的职能,对钟山区管理权限已经上收到市人民政府,故我方没有权利对该案进行管理。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人民政府(2004)37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在2004年钟山区人民政府已经没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经由市政府统一上收;2、(2010)32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国土资源相关的职责,有土地调处的职责,那么已经上收市政府,应当由市政府来调处;3、2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在要求确权土地,其土地属于市中心城区,我方对原告争议的土地没有处理及规划的权限。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证据,我方认为没有关联性。该三份文件没有否定县级政府拥有对当事人产生使用权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的问题。本案争议的问题不涉及到规划及颁证,属于自留地拥有使用权的问题,应当由政府履行该职责。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钟山区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学兰述称,我和张太明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在争议的土地上修建了一个28平方米的临时房屋,当时我修建的房屋,缴纳罚款都是由我缴纳的,张太明也是张少银的儿子,也应当分得一份土地,后来张太明死了以后,那么该房屋占有的土地应当归我,由我使用。

第三人陈学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张太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张太明是夫妻关系;2、凤凰街道办事处怡景社区的陈学兰及张太明之子调解记录,用于证明这个事情已经经过办事处怡景社区居委会调处处理,第三人对该土地有使用权;3、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现在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被罚款的,交款到国土局,收据是国土局交给我复印的。

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调解记录来看,对本案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但可以证实该土地是张少银留下来的;对证据3只是证明以张太明的名义交付了所谓的罚款,但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

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对收据来看,可以认可该土地罚款是由张太明缴纳,不能说明张太明拥有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被告质证后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具有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本院对该复印件与原件已进行了核对,故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文件没有否定县级政府对当事人产生使用权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的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记录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土地具有使用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太群父亲张少银、母亲毛家祥原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松坪村二组村民,1993年7月5日、1996年11月,毛家祥、张少银相继去世。

1997年12月11日,因原告四哥张太明居住在争议地上修建的28平方米临时房内,被处以罚款602元。2000年7月11日,第三人陈学兰与原告四哥张太明结婚,仍然居住在该临时房内。2005年元月,原告四哥张太明去世。2005年3月,第三人陈学兰与原告为自留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至今。

2012年9月27日,张太群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其父亲张少银留有遗嘱,要求被告对其父亲遗留的自留地确权,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张太群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内,张太群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已经接受其土地确权申请,并同意将土地确权资料移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权,本案已无上诉的必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2月1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太群撤回上诉。

张太群因多次找被告对该土地争议进行处理未果,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对张太群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是否成立;2、钟山区政府是否具有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松坪村二组,面积304.5平方米,原告之父张少银对该片土地是否拥有使用权,张少银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土地的争议被告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给原告明确答复。但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查明事实的依据,也未给原告书面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此,对被告辩称没有职权处理该案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该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二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太群与第三人陈学兰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履行确权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田贵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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