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诚请求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及刘应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2
原告肖诚。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谷立新。

委托代理人杨嵬,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乙。

第三人刘应香(系黄玉祥之妻)。

第三人黄春平(系黄玉祥之长子)。

第三人黄春华(系黄玉祥之次子)。

第三人黄老幺(系黄玉祥之三子)。

第三人黄春燕(系黄玉祥之长女)。

第三人黄春凤(系黄玉祥之次女)。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燕。

原告肖诚请求撤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履行确认土地权属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荷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嵬、陈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诚诉称,原荷办城西村村民黄氏珍(众称肖大奶)是原告的养母,同住城西村老宅,几十年由原告生养死葬。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时任村长黄玉祥恃权强行将原告的养母承包地划靠他家(养母是地主分子)。并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承包证,黄玉祥一人是农业人口,承包证上却冒填二人,其中另一人则是原告的养母黄氏珍(虽未署名,后村委会有证明),从此养母的名字在城西村花名册上消失。2003年城西村土地被荷城花园征用后,全部征地补偿款被黄玉祥家侵占。后来,原告终于在钟山区档案局查实了土地承包原始登记表,表上清楚的记载一人改为二人的情况,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履行对原告的养母黄氏珍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承包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养母于1986年死亡。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原告之养母于1986年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已经终止。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收回土地,发包给其他成员。第三人提供的承包户姓名为“黄玉祥”的第一轮《土地限期有偿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1989年9月30日签订和颁发。并于1998年10月18日进行第二轮承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虽提出黄氏珍与其系养母子关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认可自己系非农业人口,不是其养母所在村集体成员,故对村集体土地无权主张权利。六盘水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并非黄氏珍法定继承人,其对黄氏珍生前所承包土地的收益等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需在明确其对黄氏珍是否享有继承权后,才能主张以上权利,在未得到明确之前,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有起诉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田贵明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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