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蔺其磊,系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方化。
委托代理人谢松。
委托代理人杜时亮。
原告李发林请求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李发林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其磊,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松、杜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林诉称,原告于1981年第一轮承包土地,耕种旱地(三十年),直到1998年10月2日,政府改革第二轮承包土地耕种(五十年)不变,农户又一直耕种到2009年10月份,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豪龙水泥厂占地为由,就占了我们80多户一直耕种的旱地,严重影响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落飞戛村农用地转用方案的情况。但被告2014年2月10日公开的却是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专用监狱方案。且被告告知这个答复内容就是按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复议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也维持了实行的该行政行为。但被告的该公开内容明显是避开原告申请内容的实质问题:即落飞戛村农用地是如何转让给六盘水市豪龙水泥有限公司的。没有这个转让前提,哪来的所谓的“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专用监狱方案”。被告的行为是明显的要掩盖问题。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该行为已经违法。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公开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相关内容。
原告李发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了信息公开,并且对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不满意,提出了行政复议;3、双戛乡人民政府2012第37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征地面积数字不一样,该文件可以看出当时豪龙征地时,村民是不满意的,在村民进行了一系列要求后得到了一部分补偿;4、本案原告的爷爷承包土地,户主是原告之父的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要求被告信息公开的资格。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进一步证明了该地是六盘水监狱用,而不是豪龙厂用;争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是要求我局将信息公开,我局已经进行了公开;对证据4无异议,但希望法庭进一步核实。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双戛乡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是沿用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中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我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李发林等7人公开了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一书三方案”中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并不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所称的“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专用监狱方案”。对于原告在行政起诉状所提出的落飞戛村农用地转让给六盘水市豪龙水泥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专用监狱这样一个建设项目。而是六盘水监狱根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进行局部区位调整作为六盘水监狱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文件依法使用该宗土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我局已向原告公开了其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相关内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求公开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2、我局关于李发林等7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已经向原告在2014年2月正式公开了信息;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促进有限开发利用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按照文件精神,对土地的利用可以进行区位调整;4、六盘水市政府关于研究六盘水鉴于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六盘水监狱要安排在豪龙原厂址上;5、关于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进行局部地区调整作为六盘水监狱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一份,用于证明该宗土地是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转用;6、关于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使用土地的批复一份,用于证明省政府根据文件批准水城县2010年第三批次工业用地的;7、农用地转用方案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向原告公开的农用地转用方案。
原告李发林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对证据2、3、4、5、6有异议,该说明是违法的,被告是依据省政府及市政府的文件,但是这些文件都已经表明征地方案有耕地,但是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征用耕地的文件,如有文件也是国务院批准。被告信息公开的所谓的“一书三方案”内容,完全是针对2010年水城县的农用地批复,而没有对原告涉及的260亩地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信息公开。对证据5需要进行区位调整的,应当经过省政府批准;对证据6与省政府的文件是连贯的,没有利用需要进行区位调整,不能因为区位调整,就对原告260亩地进行调整。;对证据7没有具体到本案原告信息公开书中要求公布原告所涉及的260亩地征用方案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主要是对被告提交的2、3、4、5、6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收到李发林等7人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后针对申请的内容所作出的答复,并且针对申请的内容已将应当公开的信息已公开,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3、4、5、6组证据,系政府相关文件,同时也是被告将原征用为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建厂用地,由于其他原因,该公司未使用该宗土地,被告根据上述文件将该宗土地转用于修建六盘水监狱用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选定建厂位置,相关部门进行拟征地前期工作,涉及双戛乡落飞戛村土地约260亩,相关补偿费用已发放到被征地农户,由于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宗土地进行建设,根据2010年12月14日黔府办发电[2010]27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盘活存量土地资源促进有效开发利用的通知》,2014年12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10]38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使用土地的批复》,将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征而未用的260亩(17.3956公顷)土地归纳在水城县第三批次工业建设用地66.3465公顷之中,并且同意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由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该县人民政府按照所报批的上述3方案组织实施。2011年4月15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市府专议[2011]21号《关于研究六盘水监狱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将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征而未用的位于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260亩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修建六盘水监狱。对此,李发林等7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公开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2014年2月10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李发林等7人的申请作出相应说明,并予以公开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一书三方案”,其中含有农用地转用方案,李发林对此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29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一书三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发林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落飞戛村的《农用地转用方案》的相关信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的转用方案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将内容已经公开。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已将位于水城县双戛乡落飞戛村260亩土地征用作建厂之用,相关补偿费用已支付给被征地农户,由于该公司未使用已征土地,2010年11月经省政府批准该土地纳入六盘水市水城县第三批次工业用地,2011年3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出具《关于研究六盘水监狱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府专议[2011]21号),议定六盘水监狱建设项目场址确定在双戛乡落飞戛村(原豪龙有限公司所征土地),用地方式为行政划拨。应申请人李发林等7人的申请,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已将水城县报送省政府批复的《关于水城县2010年度第三批次工业用地“一书三方案”》公开送达给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尽到了信息公开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内容已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发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发林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田贵明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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