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平请求撤销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彭杰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2
原告张勇平。

委托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向萍。

委托代理人杨忠宝。

委托代理人冯安祥。

第三人彭杰。

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张勇平请求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彭杰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勇平的委托代理人蔡碧远,被告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宝、冯安祥,第三人彭杰的委托代理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彭杰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在六盘水飞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六盘水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彭杰,转让金额一千贰佰万元,该款分三次支付,协议未约定所转让的股份变更登记时间。2014年8月,第三人彭杰的妻子给原告说,她与第三人离婚,第三人要将上述两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走,原告听后,便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查两公司的登记情况,于是得知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也未到场签订任何文书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将原告在飞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的六盘水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张勇平变更为彭杰的行政行为;恢复张勇平在六盘水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9月20日,原告张勇平因与债权人金碧债务纠纷,金碧以本院生效的(2004)黔钟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张勇平、周纯、张合琴、六盘水飞达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杰达成书面股份转让协议“张勇平自愿将在飞达商贸有限公司占有股份9.8%、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股份0.5625%,共计78.4万元全部转让给彭杰,由彭杰出资为张勇平偿还三笔借贷款,并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该协议书于当日送交本院执行局一份,参加达成协议的各方各持两份。本院执行局于2005年10月10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作出(2005)黔钟民执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送达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解除了已冻结的张勇平在六盘水飞达商贸有限公司、六盘水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彭杰在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后,六盘水飞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周纯将在该公司所持有的1%的股权转让给彭杰,股东张合琴在该公司持有的39.2%的股权转让给彭杰。张合群将飞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2.25%转让给彭杰,彭杰所占有该公司股份2.8125%。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4月13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股权转让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张勇平自将在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对该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也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能。其自被告作出该登记行政行为之日至今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勇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田贵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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