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萍。
原告魏启芬(系邓书军之母)。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忠。
委托代理人卢大鹏。
原告邓书军、魏启芬请求确认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变更登记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原告魏启芬,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5月25日,原六盘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以市私房权证字第000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钟山区明湖路西侧建筑面积为219.8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邓正荣,并明确了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在共有人栏填写“无”。二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卷内资料移送清单;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邓正荣、邓书军);3、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邓正荣、邓书军);4、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邓正荣、邓书军);5、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邓正荣、邓书军);6、国有土地使用调查审核表(邓正荣、邓书军);7、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邓正荣、邓书军);8、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邓正荣);9、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邓正荣);10、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邓书军)、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邓书军);11、证明;12、房屋所有权存根;13、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992年5月8日邓书军、邓正荣向钟山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申办“私房字第A12-427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但是和我们今天争议的房屋不是同一栋房屋;第二组:1、六盘水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表;2、六盘水市城市建设局文件(含市城建发(1987)007号)市自来水厂厂址定点报告、对城建局新建自来水厂厂址及搬迁户定点报告的批复);3、搬迁协议书;4、明湖路搬迁户的屋基赔偿协议;5、证明;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邓正荣,市私房权证字第000483号)各一份,拟证明1992年5月20日魏启芬隐瞒原已办证情况又代邓正荣在我处申办邓正荣一人所有的“市私房权证字第000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组证据:1、六盘水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存根;2、六盘水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凭证(收件号:2003字第00104);3、六盘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4、验证、换证申请审批表;5、张燕身份证复印件;6、水城县法院(2002)黔水执字第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7、国有土地使用证(钟土国用籍字第20030467号);8、朝阳派出所证明;9、房屋所有权证(市私房权证字第00483号);10、六盘水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98市房抵字000652号);11、张燕身份证复印件;12、水城县法院(2002)黔水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13、住房储蓄贷款申请审批表;14、住房储蓄借款合同(邓正荣、刘明义);15、《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申请书;16、房屋他项权证(市房他权证字第000652号)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水城县法院因邓正荣差欠工商银行贷款对该房进行查封拍卖;第四组证据:1、六盘水市房屋权属申请登记收件存根;2、六盘水市房屋权属申请登记收件凭证(收件号:B200307091547);3、六盘水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4、张燕身份证复印件;5、水城县法院2002黔水法执字第246号拍卖委托书;6、成交确认书;7、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20559号房产证注销存根;8、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业务收件凭证;9、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房屋他项权证申请登记表;10、国有土地使用证(钟土国用籍字第20030467号;11、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及清单(2006年抵字第061号);12、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他项权利申请登记审核发证信息;13、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业务收件凭证;14、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房屋抵押权申请登记表;15、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借字钟156号);16、六盘水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登记审核发证信息各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案外人张燕在水城县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原告对被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邓书军持有共有权证的房屋与争议的房屋是同一栋;对第二组证据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里面的魏启芬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魏启芬盖的;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因为都是用于证明案外人张艳取得房屋的事实。
原告邓书军、魏启芬诉称,1991年11月1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邓正荣和邓书军(邓书军系邓正荣之子,邓正荣已于2008年1月27日病逝)颁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私房字第4277-2号),该证明确了邓书军对于父亲名下的座落于钟山区黄土坡办钟山村二组的109幢8间房屋(建筑面积共148.72平方米)作为共有人享有72.19平方米的份额。1992年5月2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经严格审核便对邓正荣与魏启芬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并明确了房屋为邓正荣的私产。1998年6月3日,原告邓书军父亲邓正荣与六盘水市工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一年(存款2.5万元贷款7万元,并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物),同日邓正荣又为刘明义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即:市房他权证字第(00652号),对应市私房权证字第000483号,在他项权证中的“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一栏明确房屋是邓正荣的,无其他共有人。因为邓正荣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邓正荣被诉至法院,最终水城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对房屋进行拍卖。但这一拍卖却同时剥夺了原告的既得利益。综上,由于被告在工作中的严重不负责行为,导致后面的他项权证得以顺理成章办理下来,使得水城县法院最终以此为据作出生效判决并予以执行,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人对房屋应该享有的处分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1992年5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私有房产变更登记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魏启芬代邓正荣向我方申请办理座落于明湖路110号房屋的初始登记时隐瞒该房原办证情况。1992年5月20日魏启芬代邓正荣向我方申请办理座落于明湖路110号房屋的初始登记,其提供的资料有: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表;市自来水厂厂址搬迁户定点报告;对城建局新建自来水厂厂址及搬迁户定点报告的批复;搬迁协议书;明湖路搬迁户的屋基赔偿协议;钟山村委会证明;房屋平面图等资料,但魏启芬及邓正荣均隐瞒了该房原在钟山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登记办证的事实,在原房屋办证体制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我方经审核于1995年10月24日为邓正荣颁发了市私房权证字第000483号房产证。根据建设部原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之规定,对申报不实,欺报瞒报房屋权属的,依法应当受到相应法律制裁。原钟山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邓书军颁发的私房字第4277-2号房屋共有权证错误。1992年5月20日魏启芬代邓正荣向我方申请办理座落于明湖路110号房屋的初始登记时,其提供的资料客观体现本案原告邓书军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原钟山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邓书军颁发的私房字第4277-2号房屋共有权证错误。原告邓书军在水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并未主张其权利。因邓正荣用市私房权证字第000483号房产证向工商银行提供贷款抵押,后因贷款未偿还,工商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水城县人民法院处置抵押房产时,原告邓书军明知该情况而未主张任何权利,更未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在其父邓正荣死亡多年后才向我方主张其权利明显不符合逻辑,我方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邓书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启芬、邓书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委政法委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3日省政法委对原告的信访处理,转六盘水中级法院处理,但中级法院不接见我,诉讼就终止了;2、2013年1月29日黄土坡办事处证明一份,拟证明邓正荣的房屋与邓书军的房屋系同一栋。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二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月29日黄土坡办事处证明,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2月13日省政法委信访处理函一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此未说明理由,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邓书军持有共有权证的房屋与争议的房屋是同一栋;对第二组证据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关于魏启芬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魏启芬盖的,对此,原、被告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及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1年原告邓书军及其父邓正荣向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申请办理其位于黄办钟山村二组104号自建混合结构房屋一栋(一层)8间房屋所有权证,原六盘水市钟山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经对四面墙界进行审核后签署“情况属实,无争议”。经该办调查审核,于同年11月1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原告邓书军父子颁发了私房字第4277—2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该证明确了座落于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钟山村二组的房屋104幢8间,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148.72平方米,所有权人邓正荣,共有权人邓正荣、邓书军,邓书军占有份额为72.19平方米。该证明确遵守事项为:一、本证为房屋所有权证的辅助证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应妥为保存。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房屋现状变动,他项权利设定和注销等,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本证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三、此证不准涂改,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房产管理机关申报补发。
1992年5月20日,原告魏启芬(邓正荣之妻)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填写内容为:房屋座落于钟山区明湖路钟山村二组,来源为搬迁自建,建筑面积为219.88平方米,间数为12间,层数为“2”。所填写内容隐瞒了该房屋是否有共有人的事实。于是在原告邓书军未申请的情形下,仅凭原告魏启芬(邓正荣之妻)的签字,于1992年5月25日,原六盘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以市私房权证字第00048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父子共有的建筑面积为219.8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邓正荣一人所有,并明确了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在共有人栏填写“无”。
1998年6月3日,原告邓书军父亲邓正荣与六盘水市工行钟山办事处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一年(存款2.5万元贷款7万元,并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同日邓正荣又为刘明义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同日到六盘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市房他权证字第(000652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市私房权证字第000483号,在他项权证中的“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一栏明确房屋是邓正荣一人,无其他共有人。因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邓正荣被权利人工商银行诉至法院,最终经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依据生效判决书对该房屋进行拍卖。邓正荣于2008年去世。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严格审核而将原告邓书军与其父共有的房屋变更登记为邓正荣一人所有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1992年5月20日作出的私有房产变更登记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邓书军与其父邓正荣共有的房屋变更为邓正荣一人私有的登记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表内容魏启芬的签名,魏启芬当庭否认该名字及内容不是其所签,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此均未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原告魏启芬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权属。经法庭审查,该登记表既无房屋所有权人邓正荣签名,也无邓书军签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是否到实地对房屋使用权属有无共有等情况进行核实的依据。由此可见,被告在共有人邓书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邓正荣、原告邓书军的房屋迳行变更登记为邓正荣一人私有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1992年5月20日作出的私有房产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2年5月20日作出的市私房权证字第00048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邓正荣、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的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田贵明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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