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兴勤,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唐宏伟。
委托代理人韦佳宏。
委托代理人龙钫。
第三人谌洪梅。
原告刘军请求确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及第三人谌洪梅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兴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佳宏、龙钫,第三人谌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2002年4月1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法作出结婚登记(黔钟大字第125号)。该行为的违法性表现为:第一,违反了结婚自由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告与第三人相识并相互深入了解后,原告并无与第三人结婚的意思表示。然而,被告却依据一份伪造原告签名和手印的材料办理了婚姻登记,此行为显然违反了结婚自由的法定原则。第二,违反了法定婚姻登记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婚姻登记条例》也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凭借伪造的婚姻登记申请便错误的作出了婚姻登记。2012年第三人诉原告离婚纠纷案经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557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离婚。2013年原告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黔钟大字第125号结婚登记。钟山区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的结婚登记(黔钟大字第125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成被告重新处理。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撤销胁迫以外的婚姻关系之权利在人民法院,故建议通过人民法院解决。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黔钟大字第125号)行政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三份材料关系到原告签字的地方均系伪造的,即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指纹及字迹不是原告所签,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3、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委托律师去调查结婚登记的相关材料,但是没有该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答复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民政局作出了相应的答复给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无权处理。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律师调查函上的盖章不是出自我局,且上面的说明是不真实的,我们提供的档案均是到大河政府提取的。
第三人谌洪梅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是和我一起去大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申请,只是字是我一个人签的;对证据3、4无异议。我对律师调查函并不知情。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4月17日向钟山区大河镇人民政府申请的结婚证书(黔钟大字第125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检鉴字第100号意见书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不是刘军本人签字,即当初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以欺骗手段获得了《结婚证》,虽然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双人结婚照片、双方的身份证等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是真实、有效、合法的,且双方是完全自愿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其婚姻关系是真实的。依据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条款,没有再规定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并予以处罚,即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再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和处罚权。我局认为:原告于2002年4月17日与第三人谌洪梅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但根据2003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再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和处罚权,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当事人的诉求。钟山区民政局要对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结婚登记(黔钟大字第125号)行政行为无效”的诉求作出行政行为无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是以夫妻名义照了结婚照,到大河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手续;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二十五条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版),用于证明当时我局有撤销结婚登记的权利,但2003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我局就没有撤销结婚登记的权利了。新的规定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我局有撤销权,所以我局建议原告诉至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刘军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三性持有异议。申请书通过鉴定,签字和手印均不出自原告本人。被告说双方提供了身份证去办理的结婚登记申请,但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身份证号码、出生地均为空白,对身份证,我方认为身份证可能是后补的;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谌洪梅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双方的签名和手印是我写的,因为当时心情好,所以我就学习原告的字迹帮他签了名字。但去婚姻登记机关是我与原告一起去的;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谌洪梅述称,我和原告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并向民政局提供了双方的结婚照,也提交了刘军的离婚判决书,还摆办了结婚酒席,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还生育了一男孩,故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婚姻是合法的。
第三人谌洪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用于证明我与原告结婚是自愿的,并且共同生活了十多年,还生育了一个儿子,不存在胁迫性婚姻。
原告刘军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通过照片就证明生活了十多年和结婚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3、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函一份,4、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答复各一份,因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1、2、4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3质证后认为所载明的内容不属实,且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3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二十五条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版),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鉴定依据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上原告刘军签名和所盖手印不是自己所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 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照片4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与结婚登记行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与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第三人谌洪梅在原告刘军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被告下设的钟山区大河镇婚姻登记办理部门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申请与原告刘军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和按指纹”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盖了指纹并代签了“刘军”的名字和加盖了指纹。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后,在审查处理结果表的“审查意见”栏处签署了“同意登记”的意见。第三人谌洪梅再次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栏签了自己的名字、盖了指纹并代签了“刘军”的名字和加盖了指纹。被告向第三人发放了黔钟大字第125号结婚证书。
2012年第三人谌洪梅与原告离婚纠纷案件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谌洪梅与原告刘军离婚,并对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作出了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刘军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申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刘军对(2012)黔钟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的申诉。
原告刘军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为第三人谌洪梅与自己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违法,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委托,对刘军在结婚登记中的签名笔迹和所按手印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痕检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文检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均为:送检字样和指印均不是刘军书写和手印所留。2013年11月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钟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2002年4月17日作出的结婚登记(黔钟大字第125号)的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重新处理。
2013年11月7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重新处理”的复议意见,对原告刘军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对因胁迫结婚以外的婚姻宣告无效或撤销,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黔钟大字第125号)行政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是否有效;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对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相关依据,事后该结婚登记事实也未得到原告刘军的追认;被告对第三人谌洪梅单方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未进行审查,并让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意见结果表“双方当事人签字和按指纹”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盖了指纹并代签了“刘军”的名字和加盖了指纹。该事实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对被告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已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在对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因第三人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被本院民事判决离婚,判决撤销已不具备法律意义,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黔钟大字第125号)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刘军作出的书面答复时间系2013年11月7日,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该时间予以起算,故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一)’’’’’’(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于2002年4月17日对第三人谌洪梅与原告刘军作出的结婚登记(黔钟大字第125号)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田贵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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