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建麟。
委托代理人程朝华,系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璇琳路,系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兴全。
委托代理人程朝华,系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璇琳路,系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翁毅飞。
委托代理人岳奇伟。
委托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坚。
委托代理人江源。
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明芬。
第三人付启远。
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兴全因要求确认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段兴全的委托代理人程朝华,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岳奇伟、秦博,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江源、卢大鹏,第三人吕明芬、付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5日,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明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明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明芬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约定,吕明芬向其提供其名下产权房屋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8719号、第2210008720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与此同时,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明芬之子付启远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由付启远向其提供其名下产权房屋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9638号、第2210009639号、第2210009640号作为抵押物为吕明芬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授权将二人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办理在原告段兴全名下,以实现抵押物权。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设置权利价值600万元,并向原告段兴全出具了内容同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公司与吕明芬、付启远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所约定的抵押房屋及抵押金额相符的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兴全诉称,2013年11月5日,我公司与吕明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明芬向我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当日,我公司与吕明芬、付启远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约定,由吕明芬向我方提供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8719号(面积为168.93平方米)以及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8720号(面积为844.6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金额为300万元;由吕明芬之子付启远提供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9638号(面积为52.78、37.91、93.67平方米)、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9639号(面积为100、128.03平方米)以及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9640号(面积为114.92、155.31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吕明芬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同时,我公司与第三人吕明芬、付启远二人签订《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授权将二人提供的房屋他项权办理在原告段兴全名下,以实现抵押物权。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利价值600万元,并向原告段兴全出具了内容同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公司与吕明芬、付启远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所约定的抵押房屋及抵押金额相符的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贵州侨新可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600万元汇至吕明芬名下账户。2014年5月,因吕明芬未能按期偿还600万元借款,我公司通过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得以支持,随后我公司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设立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物权。2015年2月12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向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交易所档案室查询发现:1、原本应对付启远名下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9638号、2210009639号、2210009640号房屋设立他项权人为段兴全、抵押金额300万元的抵押权,但在被告的系统内无上述登记信息;2、吕明芬名下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8719号、2210008720号的房屋,虽然系统内显示设立了债权人段兴全、抵押金额600万元的抵押权,但从查询信息来看,在设立债权人段兴全抵押金额600万元抵押权之前被告已对上述房屋设立了2952万元的抵押,这显然远远超出了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8719号、2210008720号房屋的价值。二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不仅未按抵押权人的要求办理抵押登记,而且其出具的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信息与其系统内登记的抵押信息不一致。二被告将吕明芬、付启远名下房屋各设立300万元抵押权,错误的将600万元抵押权全部设立于吕明芬名下房屋,导致原告公司的300万元债权未能对付启远名下房屋设立抵押;另一方面,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在明知吕明芬名下房屋担保的债权已超出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仍对我公司的债权进行抵押登记,导致原告600万元抵押物权不能实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出具的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登记信息与其系统内抵押登记信息不一致,其将原本应分别对吕明芬、付启远名下房屋设立300万元抵押权,错误的将600万元抵押权全部设立于吕明芬名下房屋的行为以及在明知吕明芬名下房屋担保的债权已超出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仍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抵押登记并颁发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实属被告未尽合理审慎义务,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以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同时,二原告基于对被告出具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向吕明芬提供600万元的借款,现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60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据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颁发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段兴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我公司与吕明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与吕明芬、付启远分别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两份、《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授权段兴全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信中源公司借款600万给吕明芬的事实。吕明芬与付启远用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段兴全为抵押权人。被告向原告段兴全出具了文字表述与《抵押协议书》内容相同的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3、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段兴全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行为违法的事实。被告为原告设立的抵押权存在超价值抵押及设立的抵押物错误的违法情形。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600万元债权及利息无法实现;4、委托代理合同及缴纳律师费的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出庭诉讼的证据及相关律师费。
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担保法解释》第51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其抵押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物权法》第119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物权法》明确认可了重复抵押、超额抵押行为的有效性,仅仅是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的抵押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抵押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局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之间如何设定抵押应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符合登记要件,则无须由法律来强加干涉。抵押人与后位债权人协商在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上再次设定抵押,既是抵押人对抵押物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也是抵押人与后位抵押权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相应的风险不能由我局承担。原告在从事借贷行为时,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资信,应作相应的了解,相应的风险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且该两案应当依法终止审理,所涉及的两个第三人现在是刑事部分正在审理过程中,应该先刑事后行政。该案的两个原告应该经刑事审查确认主体后,才能对行政案件进行诉讼。
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行政违法的审查主体是被告水城县住建局,我们只是在证件上盖章,对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那么颁证是否合理是水城县住建局来审查。原告所诉的借款纠纷案件,由于本案第三人涉及到刑事案件还未审查完结,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待第三人的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起诉其他。原告起诉的行政赔偿没有得到相关部门依法确认。原告的抵押物不能实现的原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吕明芬述称,借款600万元是事实,但付启远不知情也是事实,现在我的资产被查封的,要以我的资产还原告的钱,多余的都与房产局无关。
第三人吕明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付启远述称,这笔款是我母亲吕明芬和他们去交涉的,我只是去签字而已。
第三人付启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段兴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的质证意见是,该笔款项债权人不明确,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2,即《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书》、《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书》、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授权段兴全的《授权委托书》、(2014)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他项权证》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审理的是行政案件,且颁证是给段兴全颁证,那些证据都是体现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对《委托授权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房屋《他项权证》上的他项权人是段兴全,在该案中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于段兴全的借贷关系是否发生要通过其他案件来确认。对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判决的结果超出我们诉求范围。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情况说明只能证明重复抵押的事实,在判决书中明确了该笔款项是由超价值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该林权并没有拍卖,原告凭什么说自己穷极手段。对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是要通过法院司法程序来认定,对证据4、即委托代理合同及缴纳律师费的发票等,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吕明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款600万元是事实,房产设置的是600万元,林权证设置的是1400万元,我只得到800万元。
第三人付启远的质证意见是,我统统都不知情,是我母亲让我去签的字。
通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均只能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吕明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吕明芬签订《借款合同》,吕明芬向该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该公司与吕明芬签订的《抵押协议书》约定,吕明芬向原告提供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8719号、221000872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因抵押物价值不足,第三人吕明芬便叫其儿子付启远与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天签订《抵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付启远向原告提供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水房权证水城字第2210009638号、2210009639号、221000964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吕明芬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同时,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明芬、付启远二人签订《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书》约定,将二人提供的抵押房屋他项权办理在股东段兴全名下,以实现抵押物权。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贵阳市金阳新区信中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了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段兴全;债务人:吕明芬;房屋所有权证号2210008719、产权人吕明芬;房屋所有权证号2210009638号、2210009639号、2210009640号、产权人付启远。房屋坐落:水城县双水新区龙泉东路,双水新区山田路。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600万;登记时间2013年11月5日。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证机关(盖章)” 处加盖了“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原告在确信抵押权已经依法成立的前提下,于登记之日出借给第三人吕明芬600万元。
原告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吕明芬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欲实现上述抵押权,经向贵阳市乌当区法院起诉后得知原本应对付启远名下产权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在被告的系统内无上述登记信息,且涉案房屋已被重复抵押多次,即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该栋房屋上已设定若干项抵押,抵押金额远远超过房屋价值,且当时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并未向原告告知前述事实且该工作人员还因与第三人涉嫌共同犯罪被刑事拘留。自得知上述情况后,原告认为该登记行为明显违法。而原告基于对被告登记行为的信赖出借了相关款项,且该款项现已无法收回,其财产损失与被告违法办理抵押登记、出具他项权利证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第三人吕明芬因合同诈骗罪,已经(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第三人付启远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庭审中,第三人吕明芬对其房屋设置重复抵押的行为均已认可。故二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中,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在《房屋他项权证书》“发证机关(盖章)” 处加盖了“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颁发的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808号《房屋他项权证》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张文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宇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