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艳平不服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2
原告郭艳平。

委托代理人江城,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陶甄。

委托代理人雷霆

委托代理人田野。

第三人周廷明。

第三人周显雪(系周廷明之女)。

原告郭艳平不服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城,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霆、田野,第三人周廷明、周显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原告郭艳平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在钟山区焦化山,因为邻里矛盾,江林及其爱人郭艳平等人殴打周廷明、周显雪,致周廷明头部、会阴受伤,周显雪头部、左手、左小腿、腹部受伤。以上事实有周廷明、周显雪的陈述,江林、郭艳平的陈述和辩解,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郭艳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我方按照程序受理了案件;2、传唤证一份,用于证明我方履行了相关的传唤手续,程序合法,被传换人分别是江林、郭艳平、江某甲、郭光兵;3、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周显雪被殴打致轻微伤,我方将鉴定结果通知了二原告;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我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5、送达回执一份,用于证明我方将两份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了受害人;6、执行回执一份,用于证明我方在对二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了拘留的处罚回执,对罚款并未执行;7、家属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我方程序合法,告知了各方当事人的家属;8、周显雪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周显雪在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本案周显雪看见其父亲被二原告殴打,她上去拉架也被殴打,造成了实际的伤情;9、周廷明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发生的事情经过;10、江林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发生过程中江林对周廷明两人发生抓扯行为,江林自称被周廷明推到并且实施了殴打;11、郭艳平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郭艳平自称其儿子江某甲回来说江林与周廷明发生吵架;12、江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江某甲也能证实双方发生了抓扯;13、郭光兵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江林与周廷明因为口角发生了纠纷,互相抓扯起来;14、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其下班回家看到周显雪被三、四个人打,其中还有一人提了刀;15、陈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案发时,其看见二原告殴打二第三人;16、二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二第三人在水钢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17、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受害人周显雪被殴打后所造成的伤情为轻微伤;18、户籍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身份情况;1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我局认定该案情况复杂,延长办案期限;20、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审批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只通知一方,我认为该鉴定不合法;对周显雪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其是看到姓江的拿刀到其屋内乱翻,很明显是周显雪说假话。合法性有异议是因为周显雪作假陈述;对周廷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江林、郭艳平、江某甲、郭光兵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吴某某不作真实的陈述,其租住在第三人房屋,作出的陈述偏向第三人;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其系虚假陈述;对二第三人的诊断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不合法。医院以营利为目的,超过期限就不该继续留院;对证据17、18无异议;对证据19合法性有异议,案情不复杂,不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对证据20三性均有异议,上面记载的违法事实不真实。对被告提出的法律依据有异议,是周显雪殴打二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郭艳平诉称,2013年9月4日22时许,原告的邻居、第三人周廷明的女儿周显雪因为邻里矛盾在周廷明的指使下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郭艳平,郭艳平的丈夫江林听到外面的吵闹声,就从屋内到外面去劝架,江林被周廷明和其女儿周显雪打伤,后周廷明家人报110,接着荷城派出所出警制止双方打架,并把双方当事人送水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江林经水钢医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9日)后没钱治疗要求出院回家自行养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4天里,花去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2000多元人民币。而周廷明父女俩也被该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关于本次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案,该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先动口骂人和先动手打人者是对方当事人周廷明和女儿周显雪,当事人双方都受到“软组织挫伤”,也就是同样受到轻微伤,双方都去医院住了院,双方都同样花费医疗费用,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在处理此类治安(民事)案件纠纷时,应着重处罚案件的组织者、策划者、先动口、动手骂人、打人者。和本着人性化处罚的原则,从轻处罚进行调解或“警告”处罚,公安机关不处罚此案件的组织者、策划者、先动口、动手骂人、打人者周廷明和周显雪,只处罚原告(受害者)江林,并且是在万家团圆的春节期间把原告送到六盘水市拘留所拘留12天,公安机关不是在解决群众矛盾、而是在制造新的群众矛盾、激化新的群众矛盾。公安机关没有给当事人处罚决定书,此处罚决定书是原告的代理人江城2014年3月5日到荷城派出所复印的。为此,二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具有以下几种违法行为1、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行为;2、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过重,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确,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公安机关引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2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至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2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3、公安机关处罚程序违法,即处罚决定书不给当事人;4、公安机关的处罚时限严重超期,法律规定处理时限为1个月,最多2个月,此案近5个月才处罚(146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变更对原告的处罚为“警告”。

原告郭艳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六盘水市拘留所拘留了十二天;3、物证(郭艳平的头发),用于证明郭艳平被周显雪抓下来的头发;4、郭艳平伤情照片一张,用于证明郭艳平被殴打致伤的情况;5、周廷明、周显雪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二第三人伤情与二原告伤情一样;6、证人江某甲出庭作证的的证人证言。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在我方调查期间,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均未提到被抓掉一大绰头发;对证据4有异议,因原告还未提供照片,故我方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辩称,经依法调查查明:2013年9月4日晚,原告在钟山区焦化山家门口因为与邻居周廷明发生口角纠纷,江林及其爱人郭艳平对周廷明、周显雪(周廷明之女,案发时未满14岁)实施殴打,致周廷明头部、会阴部受伤,周显雪头部、左手、左小腿、腹部受伤。我局经过调某某,2013年9月4日22时左右,原告江林在钟山区焦化山家门口因与周廷明发生口角,后二原告对周廷明实施殴打,周显雪从家中出来劝架,也被二原告等人殴打,二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证人江某乙的儿子亦能证实看见二原告与周廷明、周显雪发生抓扯,另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二原告对周廷明、周显雪实施了殴打行为。另二原告均陈述江林在钟山区焦化山家门口与周廷明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郭艳平从家中出来劝架,是第三人周廷明、周显雪先动手后双方发生抓扯,经我局荷城派出所调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无法认定。我局对二原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1)、(2)项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二原告不仅存在结伙殴打他人情节,还存在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1)、(2)项的规定,决定对二原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我局对二原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钟公行法决字(2014)第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廷明、周显雪述称,原告的起诉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廷明、周显雪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廷明、周显雪的伤情照片8份,用于证明其所受伤是原告打伤的;2、周廷明、周显雪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是原告打伤,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4、5、6、7、10、11、12、13、17、18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只通知一方,认为该鉴定不合法;对周显雪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周廷明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吴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二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不合法;对证据19、20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因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未提交该物证,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头发,不能证明其来源和与本案的关联,其伤情照片未当庭提供进行质证,庭后亦未提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伤情照片、户口本、身份证,原告质证后对伤情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无异议。因该组照片与医院诊断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证实第三人的伤情,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原告之夫江林在钟山区焦化山家门口因为与邻居周廷明发生口角纠纷,江林及其爱人郭艳平与周廷明、周显雪(周廷明之女,未满14岁)发生抓打,致周廷明、周显雪受伤。双方当即到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周廷明头部、会阴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3天。周显雪头部、左手、左小腿、腹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3天。

被告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9月4日进行了立案,经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询问、对在场的其他证人调某某,证实原告对周廷明、周显雪实施了殴打行为。周显雪的伤情经被告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黔)公(钟)鉴(活)字(2013)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周显雪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了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不仅存在结伙殴打他人情节,还存在殴打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情节。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在该告知书上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4年11月2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原告郭艳平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3年9月4日22时许,在钟山区焦化山,因为邻里矛盾,江林及其爱人郭艳平等人殴打周廷明、周显雪,致周廷明头部、会阴受伤,周显雪头部、左手、左小腿、腹部受伤。以上事实有周廷明、周显雪的陈述,江林、郭艳平的陈述和辩解,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郭艳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变更对原告的处罚为“警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抓打后,致两第三人受伤,其中第三人周显雪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依法对在场人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依据。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事实依据充分。在处罚前依法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变更对原告的处罚为“警告”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艳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艳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田贵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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