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玉魁(系原告刘洋之父)。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文博。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
原告刘洋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魁,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郭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六盘水交执运政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1日,市交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在对刘洋驾驶的贵BW4238号车检查时,发现该车非法载客1名,通过现场取证,车上乘客从交警支队上车到师专下车,到达后付给当事人10元车费,经核实,当事人未取得城市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以上事实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规定,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运营;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乘客刘启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两名执法人员在场对刘启军询问的合法性,刘启军乘车过程的真实性;2、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执法人员讨论案件拟作出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程序上合法;3、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对拟作出的处罚意见告知了当事人的享有的权利,在处罚过程中公开、公正;4、暂扣凭证,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公开采取的行政措施;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该案程序合法;6、缴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接受处罚并缴纳罚款;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原告接受处罚已领回车辆;8、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系自用非营运车辆;9、处罚结案报告,证明本案已处理完毕。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刘启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缴纳罚款回单有异议,是在起诉后在范庭长劝说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在不情愿情况下才去缴纳的罚款,对被告的处罚我不服。
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我要开车到威宁办事,13点30分左右,当我开车行驶至水西南路12路公交车站台附近,一名45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招手要求搭我的车,称“有急事,要求我送他到师专,给我10元车费都行”。我说钱不钱是小事,谁都有急事,我也顺路,就叫他上车,车行不到50米,就被被告的执法人员拦下,将我叫到一边送到执法支队,另一边将乘客和我的车不知带到何处,到了执法支队就对我作出了车辆暂扣处罚及罚款处罚的决定,当时我就说“我有异议,要提出申辩”。执法人员还欺骗我,让我在“当事人对权利主张意见栏”填“无”。这样就让我放弃了申辩的权利,我认为被告的做法系钓鱼执法的行为,对乘客取证是背着我取得证,没有给让我质证的机会。在给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听我任何解释,我只好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六盘水交执运政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1日六盘水到草海及25日草海到六盘水火车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4月21日确实要赶去威宁办事。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待法院核实。
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辩称,2014年4月21日,我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在钟山大道交警支队红绿灯处实施路检路查。在对刘洋驾驶的贵BW4238号车拦截检查时,发现该车载有1名乘客,通过询问取证查明:上车乘客张启军从交警支队上车到师专下车,到达后给付原告刘洋10元钱。经核实,原告刘洋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责令原告停止经营,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六盘水交执运政违通(2014)第5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享有的权利。同时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行为。向原告发出了六盘水交执运政暂扣(2014)第054号《暂扣凭证》,2014年4月24日,原告到我支队领取了六盘水交执运政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30日,刘洋接受处罚,已将一万元罚款交纳,并将车辆领回。原告所称执法人员欺骗其在“当事人权利主张栏上签无”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完全民事能力人,在整个查处原告非法营运过程中,执法人员持有合法行政执法证,在执法过程中做到了公开、公正,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在违法行为通知书上明确告知当事人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及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一栏,原告划上√,当事人对权利主张意见一栏写出无并签名盖手印,对此,原告应当知道签字盖手印的后果。原告称被告执法人员系钓鱼执法,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他车上乘客与我单位任何员工有何来往,有何关系,所以,原告所说“钓鱼执法”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乘客刘启军的询问笔录及对原告发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认为,鉴于当前为了整顿交通运输秩序,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相关部门加大执法力度,打击未取得合法的营运资格而进行非法营运的行为,行为人不配合取证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案中,乘客已充分配合执法人员取证,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指出原告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告知行为人应当享受的权利,行为人在对权利的主张意见一栏填上的是无,并签字盖手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车票与违法行为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3时许,原告刘洋驾驶贵BW4238号车行驶至水西南路12路公交车站台附近,遇一名45岁左右中年男子招手要求搭车。该男子上车后,车行不到50米,被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拦下,一边将刘洋带到该执法支队办公室,另一边对乘客刘启军作调查笔录。后对刘洋发出六盘水交执运政违通(2014)第5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对刘洋的车辆实施暂扣措施并发出暂扣车辆凭证。同月24日向刘洋发出六盘水交执运政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停止运营;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刘洋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六盘水交执运政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得当。
原告刘洋所驾驶的贵BW4238号车系自用车,该车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原告将贵BW4238号车用于客运,有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对所载乘客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在权利义务告知笔录上陈述和申辩意见栏签署“无”,已自认其违法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刘洋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在处罚前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向原告告知了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并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六盘水交执运政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洋请求撤销六盘水交执运政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洋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田贵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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