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
负责人周训芳。
委托代理人雷霆。
委托代理人李勇超。
第三人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华。
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勤学与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及第三人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请求撤销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一案,原告朱勤学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勤学,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雷霆、李勇超,第三人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勤学诉称,我系3-2-1-1704室业主朱皓父亲,由于朱皓长期不在家,由我居住代为管理。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朱皓长期未交水费为由将其安装的水表强行拆走,并未通知业主,该行为实属盗窃行为。我曾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警务督察大队反映具体情况,经该队李警官协调,请荷城派出所李副所长复查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我对此不服,分别两次申请复议,其上级机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钟公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于2月27日向申请人朱勤学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我对此不服,我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应当是盗窃行为,应当受到处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对第三人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朱勤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钟山公安分局钟公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我起诉是有根据的,经过了行政复议的;2、荷城派出所关于调查朱皓家水表被盗一事的情况汇报,用于证明我多次向公安机关反应过问题,是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据之一;3、2014年3月7日、3月1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于证明我在复议机关反复强调我要求处理的内容,复议机关并没有采纳我的意见;4、钢城花园物业管理协议,用于证明我手上的协议是盖有公章的,与第三人手上的协议不一致;5、2014年5月20日行政庭的接待笔录,用于证明我在法定期限向法院主张了权利;6、保证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及军属证明、向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投递特快专递的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我二儿子是军人,我属于军属,对于军属反应的问题,有关部门都要特别重视;7、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物价公司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正好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管理纠纷;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由业主向第三人交纳水费,在协议的三十八条明确约定,第三人在原告未缴纳水费的情况下,有权向原告作出行使保护自身的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子正在进行重大军事任务,且证明应该由部队出具;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辩称,2014年2月22日11时许,朱勤学到钟山公安分局荷城派出所报案称:其子朱浩家(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钢城花园三组团二栋一单元1704室)水表被盗。经我所调查朱浩的住宅物业管理单位是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称被盗水表位于钢城花园三组二栋一单元1704室外的水表房内,并且只有赛维斯管理有限公司有水表房门钥匙。该水表系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业主朱浩及家人有物业管理纠纷,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18时左右将该水表拆除,我所认为该事实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于2月27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朱勤学的陈述、贵州省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强制拆除用户水表情况说明、贵州赛维斯物业有限公司与业主朱浩、杨德珍、朱勤学签订的钢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钟山公安分局荷城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我所认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投案,于法有据。综上,我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报案及我局接处警的情况;2、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勤学向我局报案,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3、关于钢城花园业主朱皓的情况汇报一份,用于证明朱皓水表被拆除的事是由物业管理公司经过公司商讨,由物业管理指派的工作人员对水表进行强制拆除。朱勤学家在入住钢城花园后长期拖欠水费,费用合计为1900余元;4、关于强制拆除用户水表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拆除水表的情况;5、钢城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朱勤学作为业主,物管公司和其签订了协议,由物管公司代抄代收水费;6、物业综合服务费限期催款函两份,用于证明朱勤学家作为业主,确实与物业公司存在缴纳水费的纠纷;7、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接到不予调查告知书后,依法向钟山分局提出行政复议,钟山分局认定朱勤学与第三人存在物业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朱勤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有异议,对案件接处我没有异议,但当时我直接报的110,是特警把我送去派出所的,是由派出所的协警给我作的记录,我认为笔录并没有把我的全部想法表达的意思记录完整;对证据3、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我向物管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可以抵两年以上的水费,且前任物管公司不收,我们才不缴纳水费;对证据5有异议,户主处的签名确实是我们签的,但在物管公司处少了几个公章,我手上的协议就是有多几个公章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对证据6有异议,从未收到过催款函;对证据7有异议,我已经提出具体申请了。
第三人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特别强调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表示水费由第三人向住户收取,由第三人向供水公司统一缴费,收水费的权利由供水公司交给第三人。
第三人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述称,关于第三人拆走原告家水表的原因是原告长期拖欠水费,并非物业服务费,因拖欠水费过多,导致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第三人以拆掉水表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提起了民事诉讼,其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房程序表一份,用于证明交房时水表的抄表数;2、原告签的水表账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与第三人拖欠水费的事实。
原告朱勤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账目上的字是我签的。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第6、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两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7组证据,原告对1、2组及在派出所作笔录的情况,仅仅认为笔录未将其全部想法记录完整,在该份笔录上,原告在笔录结尾处写上“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说相符”并签名确认,证明了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故对以上两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4组证据系第三人在荷城派出所调查该次事件过程中写出的情况说明,结合第5组证据“钢城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认可自己提供的协议与第三人提供的协议内容一致,签名系原告自己所签,改动处也是一致,仅仅是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在改动处签盖有物业公司的公章,第三人提供的协议改动处未加盖公章,以及第6组证据,两份限期催款函,被告所要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物业管理费及水费产生纠纷,并且原告也认可存在物管费及水费的纠纷,故对被告提供的第3、4、5、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所要证明的是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后经过复议程序,并且原告也认可经过复议程序,故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朱勤学代其子朱浩与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两份“钢城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朱勤学保管一份,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保管一份,两份协议内容一致,改动处一致,朱勤学保管的一份改动处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保管的一份改动处未加盖公章,但双方对协议内容均予认可。
2014年2月21日,贵州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业主朱皓入住以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费为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拆除了朱皓安装在供水房内的水表停止供水。2014年2月22日朱勤学以水表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后,认为原告请求处理的事由系双方因拖欠水费等物业管理纠纷引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14年2月2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朱勤学。原告朱勤学认为该事件应属公安机关管辖,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4月1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于2月27日向申请人朱勤学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朱勤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拖欠水费产生纠纷后,第三人擅自拆除原告水表。该纠纷应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如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对方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给自己造成损失,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荷城派出所对原告报案事项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所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勤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勤学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田贵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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