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1
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同义。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方化。

委托代理人赵翠莉。

委托代理人黄斌。

第三人钟山经济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翠莉、黄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山经济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0年擅自将位于钟山区荷城办事处水城河南侧23569.98M²国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建围墙圈占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占用至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退还非法占用的23569.98㎡国有土地;没收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对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处罚款,对非法占地23569.98㎡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35698.00元。原告对此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行复决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故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立案呈批表、听证告知书、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2、对张同义、蔡贤举的询问笔录二份、技术报告书一份、图片资料二份、土地规划范围认定书、听证会签到册及听证会笔录、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企业法人执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听证通知书、调查报告、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在询问蔡贤举的笔录中,蔡贤举作为原告公司原办理手续的经办人员,把原告土地的取得及原告公司在2004年因钟山大道建设等占用原告公司部份土地经钟山经济开发区协调决定,对被占用的土地进行面积调整的情况向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作了详细的说明,但被告下属的支队对此没有作仔细调查,导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对技术报告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中并没有附测绘公司相应资质证书,对业务范围作业的限额,主要有以下几项:工程测量、地形测量、竣工测量、其他地基测量、地基图测绘,仅是其经营范围,作为地基测量应有相应的证书,故对所附的单独的这张范围,请求法庭审核测绘单位的资格,测绘中并没有测绘公司到现场测绘进行指界的资料,测绘的内容是针对原告公司现在使用的包含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及临时占用土地的测绘,从测绘的面积看,该公司测绘的面积是35972.95平方米,而原告原有办证面积为47532平方米,说明测绘的面积中有1万多平方米不见了,不见的原因是修建钟山大道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有这1万多平米被占用,作了相应的调整,测绘的内容与原办证面积是不相符的,因此,该测绘报告不能客观真实体现原告实际用地面积,更不能证明所谓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这也是把杨柳公司作为第三人需要说明的依据;对图片资料无异议;对调查报告不符合案件事实;对于相关听证会材料无异议;对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第一项内容与今天本案审理的内容是二个概念;其他都是程序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我方认为原告除了4万余平是得到办证的,另外是临时认可的,钟山区管委会是否有权批准,我们无权评价,本案应适用78条,而不是76条,从本案实际而言,应考虑78条规定,而不是76条;针对罚款上,基于测绘公司在测绘时没有考虑经济开发区除开这二块的问题,故计算是有错误的,该块土地的临时使用是经过管委会的,故不应处罚罚金。

第三人钟山经济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留置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知悉,被告以原告非法占地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0年擅自将位于钟山区荷城办事处水城河南侧23569.98M²国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建围墙圈占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占用至今。”前述认定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公司使用该片土地“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圈占”,事实是该片土地由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用,但被教场村村民栽种占用,为做好迎接2008年1月六盘水市四大班子视察天弈太阳城项目的准备工作,经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钟纪专议(2007)6号文件”决定由钟山经济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教场村并指定划线(附件一),交给原告看管并临时使用,原告为此共支付青苗补偿及其他投资费用141.6万元,其中2007年4月13日交由荷城办事处支付教场村青苗补偿费100000元(附件二);2007年9月7日支付给杨柳房开公司50000元(附件三);修建围墙及道路费用1268000元。钟山经济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事实也据实进行了说明(附件四)。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2月13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行复决字(2013)35号”《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作出维持“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行复决字(2013)35号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案经过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3、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4、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文件:关于阳光大厦一书二证的批复,文号(2007)4号,时间是2007年7月16日,钟经专议(2007)6号会议纪要(宣读第三、四项),钟山经济开发区工委办公会议纪要(2009)2号文(宣读第二项第四点),钟经杨柳请字(2009)5号文(宣读主要内容略),市符发(2000)12号文《关于报批钟山经济开发区处理的函》(时间是2000年4月25日,说明在六盘水中心片区有三家行政单位,经报省国土厅由钟山经济开发区办理报批手续,原告地块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情况说明(说清了原告通过合法办证所取得的土地是47532平方,经过原当时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调查,涉及的35亩已经由原告支付补偿等用途,故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拟证明原告所占用的土地是合法的。说明一下:进行行政复议时,已经将相关的缴纳的费用已经出示,复议内容已经说明,故在此不再出示。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2007)4号文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非法占用的3万多平方米,而并非合法取得的4万多平方米;对钟经专议(2007)6号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当时办理的4万平方米,并非今天处罚的3万多平方米,故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对(2009)2号文提到的是对原告取得的4万平方米,与本案无关;对(2009)5号文,在我方提供的图纸中已经说明清楚,这是在2009年的土地进行登记,与本案无关;对(2000)12号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土地的批准权限并非由管委会批准;对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划是处理非法占用,不能以钟山经济开发区的一个说明来认定,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

第三人钟山经济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10年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钟山区荷城办事处辖区内纳电小区西侧处国有土地上实施“中国.夜郎古都文化城”项目建设,在项目建设的同时,该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位于钟山区荷城办事处辖区内水城河南侧23569.98㎡国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建围墙圈占用于堆放建筑材料至今。2、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宗地属建筑材料临时堆放及弃土的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之规定。因此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提供不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手续及批复文件。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适当。为此我局认为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实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及书证物证等为据,足以认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原告已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2014年2月13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行复决字(2013)35号”《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书》作出维持我局行政处罚的决定。现请求钟山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钟山经济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缺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出示的技术报告书的三性及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中并没有附测绘公司相应资质证书,对业务范围作业的限额,主要有以下几项:工程测量、地形测量、竣工测量、其他地基测量、地基图测绘,仅是其经营范围,作为地基测量应有相应的证书,故对所附的单独的这张范围,请求法庭审核测绘单位的资格。经本庭审核,该测绘公司及测绘人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2、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应适用第78条,经本庭审核,原告异议不成立;3、对原告提供的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文件关于阳光大厦一书二证的批复,文号(2007)4号,钟经专议(2007)6号会议纪要,钟山经济开发区工委办公会议纪要(2009)2号文,钟经杨柳请字(2009)5号文,市府发(2000)12号文《关于报批钟山经济开发区处理的函》,被告均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庭认为被告理由充分,异议成立。原、被告出示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各方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项目建设,在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调下于当年4月13日向荷城办事处支付了十万元教场村青苗、化肥、种子费用,于9月7日向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五万元预存征地款,在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后投资修建了围墙,在其已有的47532㎡土地基础上将荷城办事处水城河南侧23569.98㎡的土地圈占用于堆放建筑材料,但未办理用地手续,2013年9月23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测绘,认为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即修建围墙圈占荷城办事处水城河南侧23569.98㎡土地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行为,并对其作出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行复决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尽管已于2007年4月13日向荷成办事处支付了青苗补偿费10万元,于2007年9月7日向钟山经济开发区杨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征地款,但其始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故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并进行了听证,故其处罚程序合法。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六盘水国土资行处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六盘水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丹

审判员  罗永明

审判员  田贵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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