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虎贤凤。
原告虎贤飞。
原告虎老九(又名虎贤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晨希,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
委托代理人谢光清。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星运。
委托代理人朱华毅,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祥耘。
第三人虎贤翠。
第三人马敏良(系虎贤翠之夫)。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虎贤群。
第三人虎贤香。
第三人虎贤粉。
原告虎贤敏、虎贤凤、虎贤飞、虎老九不服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书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虎贤敏、虎贤凤、虎贤飞、虎老九及委托代理人赵晨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光清,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毅、苗祥耘,第三人虎贤翠、马敏良及委托代理人杨猛,第三人虎贤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虎贤群、虎贤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1月10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颁发了承包户姓名为“马敏良”,人口“4”,劳动力“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所附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登记的人口(人)栏载明“原有10”,“现有4”,并对原、现承包项目、承包期限、承包土地明细等内容进行了登记,由主管机关、发包方盖章、承包方签名确认。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钟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政府以“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确权”为由,于11月25日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一、二、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依据,即被告基于月照乡大坝村民委员会与马敏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调查情况登记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第一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原告土地使用权归属变更的事实,也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虎贤翠、马敏良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虎贤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妹,马敏良系虎贤翠之夫。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有父亲虎明方、母亲马武英、祖母虎白氏及除马敏良以外的原告和第三人共十口人,共同承包6.8亩土地,5亩山林。至1994年父亲虎明方、母亲马武英、祖母虎白氏相继去世。至1998年只有小妹虎贤粉尚未结婚(后与大坝村人结婚),马敏良入赘虎家与虎贤翠结婚在大坝村居住,其余六名姐妹先后与本村村民结婚并在大坝村居住。1998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时,虎家十口人承包的6.8亩土地在进行户主登记时,在虎家八姐妹都嫁与本村人没有离开大坝村,也没有因为出嫁重新另外分得土地的情况下,被告月照乡政府未经调查核实、未通知原告就将该土地登记在马敏良名下,发放了署名承包户性名为马敏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虎家姐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错误登记而引发,经村、乡多次进行调解不成。马敏良还于2006年分别将虎贤敏、虎凤群(虎贤群)告上法庭,以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控告虎贤敏、虎凤群侵犯他的承包经营权。但至2009年5月签订钟山区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时,村、乡和钟山区政府又都是以虎家八姐妹作为林地承包方登记处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向钟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政府以“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确权”为由,于11月25日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月照乡政府错误登记及颁证行为没有得到纠正。原告认为,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颁发的署名马敏良为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承包户登记错误。它错误界定或混淆了该6.8亩土地共有承包经营权人事实,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既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1998年11月10日颁发的署名为马敏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判令被告确认6.8亩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及第三人共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月照乡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虎明方、马武英夫妇的身份关系;3、月照乡政府调查情况说明及大坝村委会证明一组,用于证明马敏良作为户主登记的原因和原告系合法土地承包人的缘由;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表、马敏良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承包经营权人被错误登记的情况和马敏良户籍迁移时间情况;5、林地所有权登记表及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林地所有权登记和土地所有权登记相矛盾,不一致;6、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申请行政复议情况;7、2006年9月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承包权纠纷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钟山区人民政府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7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原告在2006年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是超过诉讼时效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相反可以证明该案不属于确权纠纷,而是属于土地承包纠纷,是民事纠纷。如果承包合同没有问题,我方颁发的证应予维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虎贤翠、马敏良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正好印证了马敏良根据农村习惯成为户主,但并没有否认四原告与其他第三人对土地是享有权利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虎贤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钟山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予立案受理。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三个月,在解释里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最长不能超过两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该在村里进行公示,当事人应该知晓,从诉状上看2006年也经过起诉,当事人已经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至今2014年,已经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请提到1998年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马敏良名下,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承包是允许其继承人来承包,按照农村的惯例,都是以男方为主。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有规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前面的承包证登记在马敏良名下,仅仅是因为其是个户主而已。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应当先民事后行政。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答辩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基于钟山区月照乡大坝村民委员会与马敏良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颁证行为的基础关系,若要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必然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法理精神,当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作为基础关系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时,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村委会与马敏良签订,若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原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解决该民事争议。因此,本案应当先民事后行政,即中止行政诉讼。二、本案不属于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纠纷,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诉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系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三、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并不违法,应当予以维持。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对村民委员会发包行为单一的备案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乡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只有“管理权”,而无权干涉或者变更承包合同,所以“主体要件”不符合。那么乡政府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就没有成立,既然没有成立,就无从谈起撤销。至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解决。
第三人虎贤翠、马敏良述称,该案应当由政府部门作行政确认,原告不服才能提出行政诉讼;马敏良仅仅作为登记户主,其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承包原是有其余三人作为户主承包,其三人去世后,当时已经划分清楚,虎家姊妹谁拥有哪块地已经明确划分了。作为颁证并不能代表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仅仅是农村的习惯。
第三人虎贤粉述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意见。
第三人虎贤翠、马敏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敏良、虎贤翠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月照乡快线金钟征地补偿明细表三页、月照乡机场快线土地丈量补偿表、六盘水市钟山区征地勘丈征地登记表十五页、钟山区财政局月照财政分局的赔偿表五页、马敏良、虎贤翠与马永德等人签订的土地协议、马敏良、虎贤翠与虎老九等人签署的土地协议、林园登记表、钟山区勘丈登记表及乡政府量地的记录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根据老人的分配个人耕种,涉及到国家征用时,各自领取了赔偿款,并没有涉及到土地的问题;3、完税证六份、月照乡财政所的纳税单,用于证明马敏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管理使用土地,是合法使用的;4、巴西派出所2008年出具的证明及马敏良办理户口迁移审批表、结婚证、户籍一份,用于证明马敏良1994年与虎贤翠形成了事实婚姻,一直居住在月照乡,其于2001年补办的结婚证。
第三人虎贤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第三人虎贤翠、马敏良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勘丈征地表是真实的,但该地是四原告男方的土地。涉及到青山组、马鞍组、双龙组的土地,也没有在该案争议的土地范围内.取款登记也是真实的。6.8亩的补贴全是马敏良家领走的;对证据3完税证无异议。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该几组证据与我们今天争议的土地无关联性。
对第三人虎贤翠、马敏良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法庭认定的为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月照乡大坝村村民虎明方(系原告及第三人之父)的家庭成员10人共同承包了该村土地6.8亩(其中:跳花坡2亩,马家麻窝2亩,碳山2亩,大海坝0.8亩),在月照乡人民政府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调查情况表明虎明方家庭成员为虎明方、马武英、柏秀珍、虎贤碧、虎贤敏、虎贤凤、虎贤香、虎贤飞、虎贤翠、虎老九等十人(除已出嫁的虎贤凤、虎贤群及年幼的虎贤粉外)。1994年,虎明方、马武英、柏秀珍相继去世,马敏良入赘虎家与虎贤翠结婚,居住在大坝村。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也就是第二轮承包)之前,除最小的虎贤粉尚未结婚,其余的均嫁与本村村民,出嫁后的妇女在夫家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月照乡大坝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发包时,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在原告及其余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6.8亩土地发包给以马敏良为户主的四人,并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书,月照乡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给马敏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户姓名为“马敏良”,人口“4”,劳动力“3”。该证书所附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登记的“人口(人)”栏载明:“原有10”,“现有4”,并对原、现承包项目、承包期限、承包土地明细等内容进行了登记,由主管机关、发包方盖章、承包方签名确认。马敏良按时按规定缴纳相关的农业税等费用。
2006年,第三人马敏良、虎贤翠与虎凤群、虎贤敏先后以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对此作出了(2006)黔钟民一初字第643、644号民事判决书。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钟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政府以“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确权”为由,于11月25日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虎贤敏等四人认为钟山区月照彝族回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998年11月10日颁发给署名为马敏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判令被告确认6.8亩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及第三人共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第二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否合法,该证书的承包经营权人是第三人虎贤翠、马敏良等四人所有,还是包含四原告及其他第三人共有;2、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本案是否是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一、1984年第一轮家庭承包以其父亲虎明方为主,共十人承包6.8亩耕地,1994年其父亲虎明方、母亲马武英相继去世,马敏良入赘虎家,与虎贤翠结婚,在大坝村居住。1998年除最小的虎贤粉尚未结婚外,其余的均已结婚,均已嫁给本村村民。出嫁后未另行取得土地承包权。1998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时,月照乡人民政府以马敏良为户主将6.8亩土地登记在马敏良名下,共有人四人,并另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月照乡人民政府发给马敏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明确其他八人的承包经营权,并经原承包人“10”变更为现承包人“4”。故月照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马敏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虎明方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人口数已不止10人,最小的女儿虎贤粉于1980年4月18日出生,尚未统计在内,第二轮承包时以马敏良等4人承包,这4人未明确是哪4人,造成现在的纠纷,大坝村委会及月照乡人民政府均有责任;二、被告钟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依附于不动产土地所有权,所以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期限,故钟山区人民政府所提出四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四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四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对被告月照乡人民政府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该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1998年11月10日颁发的署名为马敏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田贵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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