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坚。
委托代理人邓安宁。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翁毅飞。
委托代理人岳奇伟。
委托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明芬。
原告兰花仙请求确认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花仙,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博、岳奇伟,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军、邓安宁,第三人吕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08月22日,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水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为原告盘兰花仙与第三人吕明芬办理了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69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兰花仙;房屋所有权人:吕明芬;房屋所有权证号2110008719;房屋坐落:水城县双水新区龙泉东路;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212万元整;设定日期2013年08月22日。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证机关(盖章)” 处加盖了“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约定期限到后,因第三人吕明芬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准备行使抵押权,经了解,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房屋已多次为第三人吕明芬和他人重复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他项权证书。原告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第三人吕明芬身份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颁证的程序是合法的。
原告兰花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他项权证是合法的,但涉及到重复抵押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吕明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兰花仙诉称,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同时约定用其所有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8719房屋作为担保,同时在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填发单位,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水城县人民法院后,2015年2月9日作出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书后,得知被告就本案办理他项权证房屋已经多次办理过重复抵押登记,为此,被告一房办理多次抵押登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利,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颁发水房他证双水新区字第T1300696号房屋他项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兰花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我与第三人到住建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3、银行转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我转账给第三人188万元;4、收条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收到我借款200余万元的收据;5、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吕明芬向我借款,并签订了合同;6、吕明芬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7、水城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案我向县法院起诉过;8、水城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吕明芬给我转账了24万元的借款。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只是证明借款金额的事实。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以第三人刑事判决上认定的确认;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如果第三人的刑事判决下来后,借款金额多少应当以判决书上的为准。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吕明芬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因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诈骗的因素,待第三人的刑事部分解决后进行行政诉讼。我局对第三人吕明芬与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这一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相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物权法》明确认可了重复抵押、超额抵押行为的有效性,仅仅是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的抵押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抵押是民事法律行为,我局作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之间如何设定抵押应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申请符合登记要件,则无须由法律来强加干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相应的风险不能由我局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抵押行为并非六盘水市住建局所为,该行政行为是由水城县住建局独立完成,与市住建局无关,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违法,我局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称被告下属的水城县住建局,我局仅是水城县上级业务领导部门,没有行政的隶属关系,原告手中所持有的填发单位水城县房屋产权监理处并不是我局的部门。我局之所以签章盖章,并不是说明他项权证是我局颁发,而只是证明证件是真实的。原告将我局告到法院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相符。通过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当庭答辩,可以明确证明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完全是在水城县住建局办理,而非我局办理,水城县住建局为第三人办理的登记行政行为是县住建局独立完成,不需要向我局报批或者请示,因此从原告自认的事实和另一被告确认的事实,本案诉称的登记行为与我局无关联性。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的司法惯例,原告诉讼涉及第三人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羁押,该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在刑事案件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原告就提出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应当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再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明芬述称,当初我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利息我也是支付的。我当初借款是因为我有偿还能力的,只是现在我的资产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因为我没有文化,所以才犯了多次抵押的错误,我不知道是诈骗行为。我重复抵押的钱一共有3000余万元,只是现在我被羁押,财产全部被查封,我现在也不能偿还这笔钱。只希望法院依法公平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兰花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他项权证涉及到重复抵押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办理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和借款的事实及证明向县法院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证据即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吕明芬向原告兰花仙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2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10月22日、10月24日。
并用第三人吕明芬所有的水房权证双水新区字第2210008719房屋作为担保。同日,双方到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水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在“填发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登记机关”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两次94万共计188万元给第三人吕明芬。借款期限到后,因第三人吕明芬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2月9日,水城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作出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兰花仙的起诉。原告才得知被告就本案办理他项权证的房屋,已经多次为第三人重复办理多次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一房办理多次抵押登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颁发水房他证双水新区字第T1300696号房屋他项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先刑事后行政程序进行审理;2、被告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是否合法。
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庭审中,第三人对与原告抵押房屋设置重复抵押的行为均已认可。故被告在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中,明知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登记房屋系多次重复抵押,但仍然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水房他证双水新区字第T1300696号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关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应待第三人吕明芬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审理终结后才能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理由,因第三人付启远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在《房屋他项权证书》“发证机关(盖章)” 处加盖了“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兰花仙和第三人吕明芬办理的水房水城他字第T130069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张文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宇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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