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大兴镇计生办主任。
被申请人李X成,男,苗族,农业户口,1980年01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龙X,女,苗族,农业户口,1987年10月2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24日对被申请人李X成、龙X作出了松人口征决字[2014]111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李X成与龙X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5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12月29日分别生育了李a(女)、李b(女)、李c(男)。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3月24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6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30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2014年6月25日之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8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口征决字[2014]111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 以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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