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付X权、吴X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0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卫锋,男,蓼皋镇计生办干部。

被申请人付X权,男,汉族,农业户口,1993年03月05日出生。

被申请人吴X,女,汉族,农业户口,1995年11月02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1日对被申请人付X权、吴X作出了松人计征决字[2014]10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付X权与吴X婚后,于2014年3月15日生育子女付a(男)。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属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4年5月21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1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4年6月25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非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0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计征决字[2014]10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审 判 长  龙炳书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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