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海。
委托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良友。
委托代理人王礼森,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选诉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就承包了位于紫云县猴场镇高山村姚家湾组瓦厂边0.5亩旱地并耕种至今。2014年农历4月10日(公历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张良友以该地系其承包地为由强行侵占。发生争议后,原告经查阅土地承包档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错误登记了“瓦厂边”这块地,但第三人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上并未体现这块地。原告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创设,当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故被告为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错误,诉请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承包地并无原告诉称的“瓦厂边”这一地块,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登记行为系以承包合同为基础,原告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据以登记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方能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张良友述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系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向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第三人张良友承包地面积及四至范围,其中包括“万家沟”地块0.1亩,而原告何国选持有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土地使用证》及《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上载明原告何国选承包地包含“瓦厂边”地块0.5亩,但无四至范围。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争议地系其承包的“瓦厂边”地块,第三人则认为争议地系其承包证上记载的“万家沟”地块。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错误登记“万家沟”地块,侵犯其承包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张良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满足系行政行为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条件。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内容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承包地地名和面积完全不同,且毫无关联。故原告何国选不是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相对人,与该行政登记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其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可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国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何国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帮华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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