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汝珍、陈玲、陈瑾与被上诉人安顺市文物局文物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汝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系上诉人杨汝珍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瑾。系上诉人杨汝珍之女。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文物局。

法定代表人朱光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汝珍、陈玲、陈瑾因文物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的被告安顺市文物局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的《安顺市文物局关于对陈玲女士送来的〈查处违法申请书〉的答复》,仅对原告杨汝珍、陈玲、陈瑾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作出建议性的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汝珍、陈玲、陈瑾的起诉。

上诉人杨汝珍、陈玲、陈瑾上诉称:上诉人陈玲、陈瑾是抗日烈士陈某瑜将军的亲孙女,上诉人杨汝珍是陈某瑜将军的儿媳妇,也是陈玲、陈瑾的母亲。2001年平坝县将陈某瑜将军“衣冠冢”、“烈士祠”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2009年安顺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六十六条等规定,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违者当纠正和给予处罚。针对违法嫌疑人陈某凯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建造违法建筑,公然破坏文物的行为,三位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和6月23日,两次书面向安顺市文物局提出申请,根据《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请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但安顺市文物局一直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处理,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直到2015年1月才文不对题地作出了《安顺市文物局关于对陈玲女士送来的〈查处违法申请书〉的答复》。上诉人认为,安顺市文物局以答复代替履行职责的结果显然错误,不符合法定的履责要求,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法院应当监督安顺市文物局这种变相不履行职责(实质不作为)的行为,而不是稀里糊涂地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安顺市文物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形,但是上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所谓的文物保护要求既不是人身权,也不是财产权,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查处违法申请书中所列的事实及请求,被上诉人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依法进行了处理。另外,《安顺市文物局关于对陈玲女士送来的〈查处违法申请〉的答复》只是作出建议性的答复,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三、陈某凯家修建的房屋位于天龙村,已建成有数十年,是否系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作为文物保护机构无权认定,也不具有相应的执法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安顺市文物局于2015年1月31日针对上诉人杨汝珍、陈玲、陈瑾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作出《安顺市文物局关于对陈玲女士送来的〈查处违法申请书〉的答复》,该答复对申请人申请事项所做调查处理工作进行了说明并提出建议。三上诉人认为该答复并未实际解决其申请内容,遂于同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也即撤销《安顺文物局关于对陈玲女士送来的〈查处违法申请书〉的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行为”。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诉请撤销《安顺文物局关于对陈玲女士送来的〈查处违法申请书〉的答复》,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事项所做调查处理情况,事后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本身对上诉人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以原告诉请撤销的《答复》系建议性答复,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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