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男,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龙先勇,男,石梁乡计生办主任。
被申请人张X强,男,汉族,农业户口,1974年05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陈X,女,汉族,农业户口,1986年07月1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4日对被申请人张X强、陈X作出了松人计征决[2014]209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张X强与陈X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2月9日、2013年1月14日分别生育子女张a(女)、张b(女)、张c(男)。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属非婚生育三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2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3年8月4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4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3年9月12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4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的2013年9月12日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人计征决字[2014]209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不准许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龙炳书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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