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行华与被上诉人陈行荣及原审被告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行华,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行荣,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地址: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胜金,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陈行华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被上诉人陈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行荣和第三人陈行华争议的土地,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朝阳村原告陈行荣和第三人陈行华老房左侧,该土地许多年一直是原告陈行荣和第三人陈行华的母亲张某芳耕作管理。2014年5月12日,因原告陈行荣和第三人陈行华对该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发生争议,第三人陈行华向被告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了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对该土地使用权作出“该土地归第三人陈行华管理使用”的处理意见。原告陈行荣不服,2014年12月23日向普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普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陈行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陈行荣和第三人陈行华争议的土地作出的处理意见,虽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但是被告采用的证据中,除了张某芳遗书和被告对张某忠、陈某谈话笔录中提及是原告和第三人分家时分给第三人陈行华外,其余的证据均没有证明该事实。可是,张某芳遗书,一是立遗嘱人将集体土地作为遗产进行处理不合法,二是立遗嘱人现还健在该遗嘱尚未生效,三是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故依法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对张某忠、陈某的谈话笔录,虽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是由于这两份谈话笔录系被告的一个工作人员自问自记,违反了行政机关取证的基本原则,故依法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综上,被告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陈行荣和第三人陈行华争议的土地作出的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行华与陈行荣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第三人陈行华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行荣与争议土地无权属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请,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二、被诉土地行政确认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原审诉请范围,存在越权,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行荣辩称:上诉人陈行华是将被上诉人陈行荣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土地确权申请,被诉土地行政确认行为也载明处理的是“陈行华与陈行荣土地使用权争议”,故被上诉人当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判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提交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及争议地现场照片各一份,并申请其母亲张某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分家立遗嘱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协议书;3、契约;4、户口册;5、处理决定;6、复议决定书;7、申请证人刘某某、黄某某、付某某出庭作证。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处理意见;2、复议决定书;3、张某芳遗书、租房协议及杨保刚谈话笔录;4、城关镇朝阳村委情况说明;5、谢某珍、杨某进谈话笔录;6、王某珍、张某忠、陈某谈话笔录;7、汪某玉谈话笔录;8、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审被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张某忠、陈某谈话笔录虽存在工作人员自问自记情形,但并不影响其客观真实性,并能与朝阳村委会情况说明、租房协议及杨某刚、谢某珍、王某珍、杨某进、汪某玉谈话笔录相互印证本案争议地来源、性质及管理使用等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当,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行华与被上诉人陈行荣系同胞兄弟,争议地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朝阳路原45号老房左侧,系二人祖上遗留房屋附属园子地,未纳入承包地登记造册,属二人母亲张某芳户自留地。1987年,户主张某芳将上述房屋及园地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割,明确争议园地归陈行华管理使用。2014年,上诉人陈行华准备在争议园地上建房,遭到被上诉人陈行荣阻止。上诉人陈行华遂于同年5月12日申请原审被告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园地进行确权。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该园地归陈行华管理使用”的处理意见。陈行荣不服,于同年12月23日向普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普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审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负有处理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其在争议发生后,对争议地来源及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争议双方调解未果后,依上诉人申请作出处理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且该处理意见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并不影响其合法性。故原审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理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被诉土地行政裁决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行荣系被诉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行荣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陈行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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