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丽华诉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芝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50
原告吴丽华。

委托代理人王宸,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睿。

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

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芝玉。

原告吴丽华诉被告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第三人王芝玉到紫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其土地与原告相邻,双方对该土地存在争议,原告于同年4月22日申请土地异议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却在双方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2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201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告这一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其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形式上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并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丽华与第三人王芝玉两家坐落于紫云县松山镇印山街的住宅相邻,1994年吴丽华家准备拆房重建时引发两家旧宅之间的共用墙争议,并导致诉讼。经原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双方争议之墙归周某汉(原告吴丽华丈夫)所有,并明确由王某祥(第三人王芝玉父亲)在自己屋基内重砌一堵墙支撑自己房屋。该判决经紫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吴丽华不服,又以王芝玉家新建墙基属其所有为由多年信访。2010年2月21日,第三人王芝玉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吴丽华以双方之间的争议未解决为由,于同年3月22日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紫云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4月22日受理后,书面告知吴丽华相关权利义务。后因吴丽华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异议事由提起诉讼,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在第三人承诺自愿让出距争议墙20公分土地后,被告经审核于同年5月2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1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丽华与第三人王芝玉之间的民事争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执行,被告向第三人王芝玉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争议墙土地面积,故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丽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吴丽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帮华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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