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德盛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5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盛。

委托代理人陶文俊,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忠奇。

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政府大院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涛,安顺市平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股股长。

上诉人李德盛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顺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盛的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付忠奇,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张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安顺分公司承建的乐平金石街项目孔桩内作业时被风镐机砸伤其头部,当日即到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经三〇三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肢体偏瘫、左侧顶部颅骨缺损。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陶文俊向被告安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书面材料。经被告审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申请时限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其认为住院治病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内,应当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并且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近亲属一直向用工单位反映原告的工伤事宜,可以视为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属于工伤认定申请的中断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李德盛住院治疗期间虽然不能亲自向被告提起申请工伤认定,但其近亲属仍然可代为申请,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属可以扣除期限的情形。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当从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于法无据。原告诉称原告及其近亲属一直向用工单位反映工伤事宜,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在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安顺分公司承建的乐平金石街项目孔桩内作业时被风镐机砸伤其头部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明显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且无可以扣除时间的情形。被告安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德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盛负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李德盛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工伤认定申请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就不能以上诉人的家属可以代为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诉人三级伤残的鉴定。上诉人当时的情况是: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上诉人处于特别护理阶段,生命垂危。上诉人及家属根本就无法行使工伤认定的申请,属于不可抗力,用人单位又不主动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诉人受伤伤残为三级,在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属于工伤认定申请的中断情形。何苦又牵强地以申请人的近亲属仍然可代为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呢?上诉人当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形,根本就无法授权委托近亲属代为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有袒护被上诉人的嫌疑;三、《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规章,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属于诉讼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立案受理审查属于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要件,被上诉人应该受理,其未审先定行为,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因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编号1521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立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上诉人李德盛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三〇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辩称:李德盛系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职工,主要从事打孔桩工作。2013年11月3日16时30分,李德盛在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安顺分公司承建的乐平金石街项目孔桩内作业时,风镐机从孔桩往外吊的过程中,风镐机滑落掉下,将其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李德盛委托代理人陶文俊于2015年6月3日找到我局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李德盛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于当天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是本着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尊重客观事实,公平公正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2.原告李德盛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3.企业公示信息;4.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解决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德盛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只有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情形被耽误的时间,才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李德盛于2013年11月3日受伤,于2015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远超一年。其住院治疗期间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应计入申请期限的被耽误时间情形。故上诉人李德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限,且无法定扣除被耽误时间的情形。因此,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德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伍光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杨 鲁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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