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永芬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49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芬,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颖模,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蔡家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元均。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县关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永芬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关岭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县)人民法院(2015)关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颖模,被上诉人关岭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元均、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定:原告郭永芬于1997年7月在原关索镇环卫站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工作。1999年7月,关索镇环卫站划归被告关岭住建局下属职能部门环境卫生管理站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2年7月,原告因年龄不能再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工作后便在关岭县社保局领取了养老金。

原裁定认为:原告郭永芬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规定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永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永芬。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郭永芬不服,上诉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将环卫工人办理退休变成被上诉人关岭住建局的内部行政行为;二、与上诉人一起工作的其他人的退休金为3500多元,而上诉人仅为1050元。被上诉人的不公正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公平公正的退休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郭永芬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关岭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执行相关文件和法律”,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认为被上诉人剥夺其同工同酬同劳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郭永芬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永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原裁定认定原审原告郭永芬的起诉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任免等决定”的情形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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